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
原审被告赵◑◑。
上诉人周◑◑、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陈◑与范◑◑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范◑◑向陈◑借款人民币(以上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息;逾期不还款,出借方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加收罚息。2011年12月30日,陈◑与周◑◑、赵◑◑、赵◑◑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赵◑◑、赵◑◑以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范◑◑的债务作为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陈◑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陈◑代垫的保险费等其他费用。2011年12月30日,陈◑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划账给范◑◑2,300,000元,附言载明,“借款250万三个月”。同日,范◑◑出具收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先生借于本人借款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该笔款项以银行划账方式入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徐家汇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此借款归还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前)。此据!收款人立据:范◑◑。日期:2011年12月30日”。另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先生借于本人借款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