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牮律师亲办案例
员工竞业限制义务 是否被豁免
来源:王牮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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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于2008年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公司按武某离职前工资的30%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内,支付公司可通过停止支付
补偿金的方式豁免武某的竞业限制义务。武某如不履行协议,需赔偿公司1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公司每月5日支付上月工资。
2012年10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同年12月,公司向武某银行卡内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发现其银行卡已注销。后来公司发现,武某已在当年11月进入某关联公司就职。公司认为武某违约,武某则认为,公司没按约定接时支付补偿金,
已豁免其竞业限制义务。
去年2月,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武某支付违约金15万元。武某上诉,日前,徐汇区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仲裁裁决。
评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已经作了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
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竟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因此,用人单位是否“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是决定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关键因素。
具体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也主要在于公司是否超过1个月未发补偿金。通过分析可知,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5日为上月工资支付日,故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常理,且公司未发放成
功的原因系武某自行注销银行卡,错在武某。因此,武某主张公司已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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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牮
  • 执业律所:
    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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