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牮律师亲办案例
用别名签订劳动合同可否享受工伤待遇
来源:王牮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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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年5月,小王进入某公司工作,并用别名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久,小王在工作中受伤。但是公司在见到小王身份证后,拒绝赔偿。因为公司认定小王身份证与劳动合同名字不一致,存在欺骗嫌疑。由于双方僵持不下,2012年10月12日小王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对此公司表示不服,并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仍然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

评析: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劳动者使用艺名、别名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合同是自愿签订,且有证据证明所用别名确实属于本人,同时合同内容是合法的,那么劳动合同就有效。《合同法》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了劳动关系成立所应具备的情形。在本案中小王在公司虽是以别名填写各种资料,但事实上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应视为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不管是哪一方,如果因名字不同而拒绝承担责任,就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最后的判决结果遵循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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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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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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