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超悦律师亲办案例
共有物分割的代理词
来源:薛超悦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3
浏览量:2586

案情简介:
黄XX与马XX为夫妻,婚生黄大女、黄二女、黄三女、黄四子,妻子马某于1998年11月2日去世,留有宅基地一处,房屋期间;张X兰于2006年12月25日与黄XX登记结婚,黄XX于2009年4月17日去世。
张xx于2013年2月以黄四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原告律师应用《继承法》司法解释称两次继承都因过了诉讼时效而排斥继承,因此排除黄大女、黄二女、黄三女分割遗产的机会,由原被告分家析产,且原告不得少于总份额的60%。
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首先要求法院追加黄大女、黄二女、黄三女为当事人,并从《物权法》29条为突破口,论述原告只能分割总份额的12%,最后逼迫原告缴械和解。现将原文公布:


代理词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张X兰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三点说明;两个确定;一个适用。)
一、三点说明:
1、本案定性为分家析产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是因继承取得物权,案由应当是共有物的分割;
2、原告张X兰称本案有两次继承,且都过了诉讼时效的说法,是对最高法院解释的曲解,最高法院解释是:因继承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是权利受到侵犯,本案显然不适用;
3、依据《物权法》29条,因继承取得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出现两次因继承取得物权,从每次被继承人死亡时起,被继承人的遗产便成了各继承人共同拥有的物权,各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是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两个确定:需要分割的共有财产的范围;共有人的范围
一)需要分割的共有财产的范围
1、诉争财产形成时间及黄德春遗产的范围
诉争的宅基地证是1986年5月20日核发(原告出示证据3),房屋建造时间1979年、1982年5月、1988年7月,按照合法建造产生物权(《物权法》30条)的原则,该房产物权的的取得是1988年7月,显然为黄X春、马X芬夫妻共有;原告张X兰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明确承认这一事实。诉争的树木也是1998年以前栽植,也属于黄X春、马X芬夫妻共有。
2、马X芬1998年11月2日去世,导致财产的变化
按照继承取得物权(《物权法》29条),属于黄德春取得60%的物权,追加原告黄大女、黄二女、黄三女、、被告黄四子各取得10%的物权。
3、黄X春60%物权的性质及与原告的关系
原告张X兰于2006年12月25日与黄X春登记结婚,黄X春1998年11月2日取得的60%的物权,相对于原告张X兰来说,明显的属于黄X春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婚前财产不因婚姻的延续而变化,因此,黄X春的60%属于个人财产。2009年4月17日黄X春去世,该60%为遗产,由合法继承人共有。
二)共有人的范围
原告黄大女、黄二女、黄三女、被告黄四子因为是黄X春的子女,自不待言;原告张X兰因2006年12月25日登记,是黄X春的配偶,也在其中,本案的当事人均为共有人的范围。按照法定继承的一般原则,应由原告张X兰、黄大女、黄二女、黄三女、被告黄四子均分共有份额即黄德春拥有的60%。
三、一个适用
合议庭确定以竞价的方式对共有物进行分割,通过当事人竞价,最后确定6.9万元,被告黄雪峰取得物权。
份额的确定:黄X春拥有的60%,应有五人均分,各占12%,折合现金非别是:
原告张X兰,占12%,折款8280元;
原告黄大女,占22%,折款15180元;
原告黄二女,占22%,折款15180元
原告黄三女,占22%,折款15180元
被告黄四子,占22%,折款15180元。
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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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薛超悦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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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2*********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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