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敏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陈某隐名股东确权之争
来源:孔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0
浏览量:435

案例摘要

张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张某、陈某与 南京××机械设备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张某、陈某分别出资24万元和26万元,借用南京××机械设备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机械设备公司签署协议,由 上海××机械设备公司代为购买设备,并将设备出租。上海××机械设备公司于2009年初进行重组为上海××投资管理公司,张某、陈某将购买的设备作价80万元入股上海××投资管理公司,取得该公司7.813%的股份。张某、陈某约定,该部分股份先登记在陈某名下,待张某通知时,陈某应将属于张某的股份过户 登记至张某名下。此后,张某多次催促陈某协助将股份登记至其名下,陈某均不予理睬。

原告诉求

1、要求确认陈某持有的上海××投资管理公司的3.75%股份归张某所有;
2、第三人上海××投资管理公司将陈某名下的3.75%股份过户登记至张某公司名下;
3、陈某协助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双方在诉讼中的主要观点

张某主张,陈某在第三人上海××投资管理公司拥有的股份系二人的共同投资成果,属二人共同所有,其应享有48%份额。

陈某抗辩,张某、陈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购买塔吊者为张某、陈某,而非任何第三方。合同签订后,张某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但陈某不同意以他人 名义购买塔吊。张某向陈某银行卡上所汇款项,并非用于购买塔吊。张某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陈某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所为的一切行为与张某无关。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活着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本案中,张某、陈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已按约向张某支付了24万设备款,履行了出 资义务,应对双方出资购买的塔吊及因出租塔吊产生的收益享有48%的所有权。此后,张某、陈某约定将塔吊及收益作价80万元购买上海××投资管理公司的 7.813%股份,并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因此,张某应属隐名股东,对被告持有的上海××投资管理公司股份中的48%的份额,即3.75%的股份享有所有 权。现张某主张确认陈某持有的上海××投资管理公司3.75%股份归张某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张某系上海××投资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张某的股东资格已被上海××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予以确认,故将上述股份过户至张某名下,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张某主张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1,确认陈某持有的上海××投资管理公司的3.75%股份归张某所有;
2,第三人上海××投资管理公司将陈某名下的3.75%股份过户登记至张某公司名下;
3,陈某协助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析

本案中,孔敏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往返南京、上海两地,为当事人调取了相当多的证据,成功地捍卫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维护了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刚接手本案时,孔敏律师已明确告知当事人,本案有两种思路,一是认定80万是投资收益,要求分配投资收益,此种方案法律风险小,基本胜诉;二是认定股份 是投资收益,要求确认股权,此种方案法律风险大,特别是80万转换成股份的证据缺乏。经过充分沟通,当事人毅然决然选择第二种,作为代理律师,我们竭尽一 切合法手段为当事人固定、调取了大量证据。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相对于股权来说,由于共同对公司投资,形成法律上的共有权关系,并且股东之间形成了特定身份关系,进而对公司股权产生了共同权利义务。

关于隐名投资人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可以被认定为股东,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者文件中有所涉及。司法实践中,认定隐名股东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公司类型上隐名股东只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是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和性,其股东需要记录在公司股 东名册和章程上,并且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登记,以彰示其效力,并且股份的流动性较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问题才会凸现出来。而股份公司资合性较明 显,股份流动相较强,原则上不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

(二)股东和公司的认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整体性和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隐名投 资人成为股东,首先,应当让其他股东知晓,其中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其次,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其成为股东。若知晓投资的事实,不同意 成为股东的话,该股东应当购买隐名投资人的投资;再次,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

(三)隐名投资人事实上已行使了股东 的权利,这是一个事实上的认定。隐名投资人在公司存续期间,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也通过一定的形式享有了股东的权益,如参与公司的决策、领取 了股息和红利等,这是其成为股东的又一个实质性条件,也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应该说成为隐名投资人的目的比较复杂。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是存在的。

(五)需要经过确认之诉才能取得。隐名投资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只能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以法院的判决作为其成为股东、享受股权的依据。同时,胜诉后公司需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的变更手续,其他股东和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最终,本案赢得了根本性的胜利,当事人对孔敏律师好评如潮!


以上内容由孔敏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孔敏律师咨询。
孔敏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0好评数0
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9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孔敏
  • 执业律所:
    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001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南京
  • 地  址:
    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