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安心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实现维权预期,关几判几量刑
来源:吴安心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9
浏览量:817

辩护实现维权预期,关几判几量刑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无罪辩护判决关几判几案

吴安心

【本案辩点】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某公司提供办公场所供被害人参观,以吸引存款。但是,当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供述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偿还某公司经营性债务,债权人也证实收到了还款时,侦查机关没有继续对债务是否确为某公司经营性债务调查取证。违法所得是否归某公司使用?存疑。侦查机关无法排除单位犯罪的可能性,确证个人犯罪。同等违法数额,个人犯罪比单位犯罪量刑要重。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应当按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情节显著轻微的被告人,不作为犯罪处理。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上线将参加传销的钱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然后,传销软件随机给上线配发下线,上线没有现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也没有通过电话、网络,或者其他方式遥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

【相关规定】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刑法理论】

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又称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遇到事实无法查清或查清事实所需成本过高的情况,依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判决,该原则是刑法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从而保障行为人自由的机能的体现。这是由于相对国家机关的强大,被告人的力量要小的多,公安、检察机关的侦察能力、执行力量都远胜于被告人个人的辩护能力与保护力量,当公安、检察机关所获取的证据都不能达到使人们消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理所当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表现为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宣告无罪;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当事实在数罪与一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裁定为一罪;就从重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此外,这一原则还适用于诉讼前提条件,如无法确信某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时,应当认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360百科)


【案件回放】


通过报纸新闻了解案情

2012423下午,赵某来电,说要咨询经济犯罪刑事案件,想到办公室面谈,问我何时有空?我说,这段时间不出远差,一般在市内、县里办案,可约时间来律所面谈。来前电话联系,好安排具体时间。

一天下午,赵某如约来到律所,介绍他了解到的案情。亲属钱某以前搞过传销,熟悉各种传销运作模式。钱某有朋友在山东成立私募基金公司,搞私募股权投资,办的有PE牌照。2012年春节后,钱某受邀到朋友的PE公司,通过传销模式帮PE公司募集资金,现被关到寿光看守所了,据说涉案金额有2000多万元,钱某被定为传销活动的首要分子。寿光是个县级市,该案在当地影响很大,上了当地电视台。他了解的这些案情,一是托我市公安局经侦队领导向寿光办案民警了解到的。二是向本案中与钱某一起搞传销,但没有被拘留的郑某了解到的。

赵某说,之前他经我市司法局长介绍,已咨询过我市知名的某律师了。某律师说,他以民商经济案件为主,不大办理刑事案件了,钱某可能定非法经营罪。某律师虽是司法局长介绍,但是,之前他不认识某律师,没有交往,担心某律师不尽心办案,就来找我。他对我熟悉了解,认为我案子办的好不好是一回事,相信我不会骗他,糊弄他。赵某问,像这种经济案件,是不会判死刑、无期的,钱某可能定什么罪?判多少年?

我谨慎地回答:第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能看侦查证据卷,不能全面了解案情。实事求是地说,律师提不出可靠的咨询意见。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也不会有两个相同的案件。如果哪个律师根据过去的办案经验说一通,老实说,这个律师可能想得到你的委托,从你这儿挣一笔律师费,不光这种咨询意见不可靠,就是这个律师的人品都值得怀疑。律师哪怕在侦查阶段会见到了钱某,由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受限,加上是外地办案,律师不可能长时间与钱某交谈。钱某凭记忆,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把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如实向律师复述。律师如没有看卷,仅通过会见钱某了解的案情,不可能给你一个可靠的咨询意见。相反,没有看卷的律师可能受钱某会见谈话的误导,进而误导你们家属,对律师辩护方案、家属庭外活动、案件预期结果误判。可能你们家属白花了许多冤枉钱,律师白使了许多冤枉力,达不到预期结果,落得个人财两空的下场。第二,我对PE公司并不了解,还需要看这方面的资料。第三,如有PE公司牌照,本案有可能是单位犯罪,相比个人犯罪的,单位犯罪量刑轻多了。第四,你们家属收到钱某的刑事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没有?上面会有钱某涉嫌的罪名。具体涉嫌的罪名一般以刑事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为准,只在少数案件中,检察院、法院可能改变公安机关对罪名的认定。赵某说,公安怎么通知我们家属?我说,一般按钱某提供的姓名、地址通过挂号信邮寄。赵某说,没有收到。我说,那等收到通知书了,你拿过来我看看,再做打算。

赵某走后,我从网上搜到了《寿光日报》该案的新闻:

山东寿光破获重大传销案 参与人员2000余人

2012-04-15 来源: 寿光日报综合 [大 小]

32010,山东寿光警方出动100余名警力,一举捣毁了四处传销窝点,现场抓获正在市区某宾馆内听课的传销人员200余名。

今年3月份,寿光警方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在物流园内以出售原始股为名搞传销,自己已被骗取现金数万元。接警后,警方秘密对此案展开调查。经过近一周的秘密侦查,该传销组织逐渐水落石出。

位于寿光市软件园内的某动漫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9年的私营企业,公司成立3年多亏损近千万。今年1,该公司董事长吴某与打着“中国蔬菜集团蔬菜种植基地”招牌的尚某,于天津在酒桌上结识了王某。王某系吉林人,2011年因传销被吉林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目前正在所外执行。

有多年传销“经验”的王某给吴某和尚某指了搞传销公司这条“发财”之路,按照王某的思路,在天津市购买了PE(即私募股权的一种金融工具,也是一种投融资后的权益表现形式),吴某与尚某注册成立了凌威(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并租用了一套房子为办公室,开始了非法传销活动。

据举报人回忆,当时凌威公司的融资工作人员向投资者保证:20132014,该动漫公司就会上市,在此前的时间内,公司对投资者投入的资金以月息8%的红利返还,返还总额为投资额的3倍。公司并给予投资额的2%的股权,实行“8%的红利+2%的股权”的投资回报模式。这一套回报模式听起来煽动性极强,参与现场听课的人少则当场投资一万元,多的甚至立即投资几十万。

而警方调查发现,在实际操作中,投资者按参与的先后分层级,一级人员发展一个下线提成为下线投资额的10%,下线(二级人员)再发展一个下线(三级人员),则二级人员提成三级人员的10%,一级人员再提成三级人员的5%,层层递增,利润丰厚。在暴利的诱惑下,参与者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多。

为躲避公安机关视线,该公司主要吸纳外地人,严格限制寿光本地人进入。在青州、淄博等一些主要地区都设有联络站,有一套严格的“准入”制度,要进入公司,必须有“上级”的推荐方可。涉案人员从青岛、淄博、高密、安丘等寿光周边地区辐射至湖南、江苏、安徽及东北三省,范围极广,且采取本地人和外地人分开授课的方式。

323上午,专案组将隐藏在4个窝点内的200余名传销组织成员全部抓获,收缴了用作传销的全部作案工具。经查,自“凌威(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PE融资31开盘以来,已非法吸收资金2000余万,参与人员达2000余人。现已将包括吴某、尚某、王某在内的PE融资20余名融资骨干刑事拘留,此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责任编辑: 张萍

我去电赵某:在网上有《寿光日报》对该案的报道,钱某可能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赵某说,怎么还有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罪名?以前没有听说过。这种情况不是应该定非法经营罪吗?某律师说可能定非法经营罪。我说,这是刑法修正案新增罪名,一些律师不办刑事案件,不熟悉新增罪名可以理解。赵某说,我们应该怎么办?我说,你不是托市经侦队的领导向寿光办案民警了解过案情吗?你们应该有寿光办案民警的联系电话,可以通过市经侦队的领导介绍,与办案民警联系,了解案情。赵某说,好。

510,孙某来电:他应当如何向寿光的办案民警了解案件进展情况?他不知道哪些该问,哪些不该问。我一想,在侦查阶段只有辩护律师才能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犯罪嫌疑人亲属除了有权知道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外,不得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于是,我说,你把办案民警的姓名、职务、电话给我,先看看能否通过电话了解些案情?再作打算。

15日,孙某来电告诉我寿光办案民警李某电话。我立即去电李某,了解案情。李某回复我,该案由他的领导周大队长负责,需要了解案情的,请联系周大队长。李某将周大队长的电话给了我。因电话了解案情,没有向寿光经侦队递交辩护手续,在与周大队长交谈时,我自称是钱某亲属。结果,没说几句,周大队长就识别了我的身份。他很爽快地说,你是律师,不是钱某亲属。一般家属不问这些专业问题,只有律师懂。没有见到你的辩护手续,不便多说,可向你介绍一些情况: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逮捕;二、逮捕通知发给孙某了;三、案件准备移达审查起诉,现还需要补充侦查。最后,周大队长说,如果你要会见的,可以过来办手续。

16日,赵某来电:一、为什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逮捕?二、寿光经侦队的领导说,钱某是首犯,不能取保候审;三、能否到寿光一趟?我复:一、现在没有看卷,不了解证据,暂不清楚为什么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刑警队在补侦。我们要及时了解是在补充证据?还是补手续?如补证据,特别是犯罪金额方面的证据,可能直接影响定罪量刑,有重大意义。律师要及时向周大队长了解案情,会见钱某,提出辩护意见。如补手续的,暂时不用到寿光。三、是否到寿光会见钱某,向周大队长了解案情?取决于能否与周队长约定会见时间。会见时间要听从周大队长的安排。当天,孙某来电确认,已收到逮捕通知书:一、201242722时逮捕;二、人关押在寿光看守所;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逮捕。我按报纸新闻对钱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做了第一次量刑解析:

附表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解析

1、按非法吸受收存款金额

个人

金额

对个人的量刑

对个人的罚金

20100万元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万元起刑1个月,每增加约2.3万元,增加刑期约1个月。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万元起,每增加约2.3万元,增加罚金约2100元。

10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00万元起刑36个月,每增加约11.5万元,增加刑期约1个月。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5万元起,每增加约11.5万元,增加罚金约5300元。

单位

金额

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

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

100500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00万元起刑1个月,每增加约11.5万元,增加刑期约1个月。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万元起,每增加约11.5万元,增加罚金约2100元。

50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00万元起刑36个月,每增加约57.5万元,增加刑期约1个月。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5万元起,每增加约57.5万元,增加罚金约5300元。

然后,我按《寿光日报》新闻《山东寿光破获重大传销案 参与人员2000余人》报道的事实对本案作了量刑评估。按非法吸收资金约2000万,吴某、尚某、王某可能是主犯,钱某可能是从犯。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从犯,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取中间值约35%。如按个人犯罪,主犯量刑约10年,并处罚金约50万元。钱某从犯量刑约67年,并处罚金约30万元。如按单位犯罪,主犯量刑约5年,并处罚金约20万元。钱某从犯量刑约3年~36个月,并处罚金约13万元。我去电赵某、孙某,告知我对本案的量刑评估意见。赵某、孙某听说钱某少则要判三、四年,多则要判六、七年,未免焦虑万分。

通过办案民警了解案情

17日,我去电寿光经侦队周大队长,了解:一、已查证的涉案金额是多少?二、是定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三、在补充哪方面的证据材料,是涉案金额方面的材料?还是内部审批材料?四、什么时候移送检察院?五、钱某是注册一个公司搞犯罪活动?还是挂靠别的公司搞犯罪活动?因赵某托我市经侦队领导了解过案情,周大队长爽快地回复:一、他们公安上是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拘留的,但到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检察院改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捕。对于涉嫌罪名,公安与检察院的意见不同,就是公安内部也有不同意见。二、涉案金额很大,金额已定。具体多少,不便透露。但没有媒体说的那么多,媒体夸大其词。三、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四、补侦,是因为许多下线没有抓获归案,不是补充涉案金额方面的证据。五、什么时候移送检察院未定。六、钱某是跟别的公司搞传销,不是自已注册公司搞。赵某也给我发来在本案中与钱某一起搞传销,但没有被拘留的郑某电话,供我了解案情。从郑某处了解到:一、钱某是团队领导人,利用传销模式,钱某负责接人头。二、钱某是201226左右到寿光。三、两个PE牌照是在天津拿的,老板是吴某、尚某。一个叫某甲公司,一个叫某乙公司,天津有官网,可以查询了解。四、钱某为吴某的某公司、尚某的某集团上市募集资金。

以上信息有限,我初步研判:本案可能涉嫌单位犯罪。公安方面现按个人犯罪侦查,对钱某不利,应当及时会见钱某、向周大队长了解案情,提出补充收集单位犯罪方面的证据材料。我去电孙某,建议及时到寿光了解案情。孙某回复:一、过去的目的是什么?二、搞清目的后再过去。闻言,我感到孙某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影响侦查方向的重要作用不了解,加上他们在托人办取保候审,托的都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律师的社会地位显得无足轻重,至今没有办理委托手续,我只好顺势说,下一步再做打算。

我抽空从网上学习了关于私募基金的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天津市政府文件,了解到一些正规私募基金公司的经营模式。30日,我去电寿光经侦队周大队长,了解到:一、6月底起诉意见书出来。二、全案的涉案金额不到2000万。三、钱某涉案金额是多少?尚未算出来。时间进入6月,赵某主动提出要到寿光会见钱某,向周大队长了解案情。于是,我一边联系周大队长,一边制作《会见犯罪嫌疑人提纲》、《会见侦查人员提纲》,准备会见犯罪嫌疑人《法律咨询手册》。

611,赵某前来律所办理了委托辩护手续。12日,我联系周大队长:周四八点半(14日)到其办公室,能否安排会见?周复:周四上午可以,尽量安排。13日,我提前一天到了寿光,与周大队联系。当天上午,在寿光经侦队办理了《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到寿光看守所会见钱某。在看守所,我见到了周大队长,周大队长陪同会见。会见钱某结束,我向周大队长了解到:一、公安内部对本案罪名认定有三种意见:(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钱某的上线可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钱某等下线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钱某是团队领导人,虽然涉案金额不到200万元,但不同意取保候审。三、该案在寿光本地影响很大,青岛有400多名受害人上访,有一个6人的律师团帮这400多名受害人维权。他们对该案很慎重。四、吴某只是借用某公司名义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了,没有用于某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四、没有收集到认定单位犯罪的证据材料,如无特殊情况,不再补充收集证据材料了。我按向警察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对钱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做了第二次量刑解析(见附表一):

按钱某涉案金额约200万,是数额型共同犯罪的从犯。如按个人犯罪,钱某从犯量刑约34年,并处罚金约10万元。赵某、孙某听说钱某可能判三、四年,心情也不轻松。

③第一次退查,钱某涉嫌另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8日,我向周大队长了解到:案件可能要移到检察院了。28日,周大队长又说,局长让把案子延期了,继续补侦,暂时没移到检察院。

711,我向周大队长了解到:一、湖北的经侦队发现钱某的另案线索,已到寿光查了。二、办案的是湖北哪个市县的经侦队,他记不清楚。三、涉嫌什么罪名不详。四、湖北经侦队还会派人到寿光来调查。赵某、孙某立即托人在湖北了解钱某另案情况,由于没有确切消息,心情更加焦虑。

83,我向周大队长了解到案件已移送寿光检察院了。我决定到寿光会见钱某,了解:一、另案涉嫌什么罪名?二、有关案件情况。三、办案单位是湖北哪个市县的经侦队?

914,我联系冯检察官,要求24日阅卷。冯复:一、湖北警方也在查钱某,有关钱某的部分可能移到湖北,建议暂时不去。二、起诉意见书可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我。三、请把辩护手续寄给他。

19日,我按计划再次联系冯检察官,坚持要求24日阅卷。冯复:一、湖北警方的侦查进度太慢,不合拍,本案可能继续在寿光审判。二、24日可以接待我阅卷。三、湖北警方没有告诉他钱某另案涉嫌的罪名、具体侦查办案单位。

24日,我查阅卷宗,寿光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上列了26名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卷宗共有九本,时间有限,只能观其大略。冯检察官以院里没有专人复印材料,卷宗不能拿到院外复印为由,没有让我复印纸质证据材料,将与钱某有关的证据材料电子文本复制给了我。冯检察官说,他还没阅卷,起诉书没出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检察院批捕认定的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两机关有不同意见。我与冯检察官交流了对案件的看法:

一、我个人理解,同意检察院对罪名的认定。本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天津市政府金融改革政策,如: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不得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股权等。本案破坏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在发展股权投资人时,采用了传销模式,面对不特定的公众融资,投资额5千元起,违反了上述金融政策。因此,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宜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钱某只是介绍了几个下线挂在自已名下,其余的下线是由电脑系统按“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奖励制度”给钱某随机配发。吴某、尚某是老板,钱某不起组织、领导作用,不是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不担负策划、指挥、布置等重要职责。钱某协调能力所及只限于介绍的几名下线,也只对介绍的几名下线参加传销活动起关键作用。钱某对电脑系统随机配发的下线参加传销活动即无能力协调,也起不到促进的关键作用。钱某只是一般参加人员,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5日,我会见钱某,了解到:一、钱某另案涉嫌在湖北沙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办案单位的是湖北沙洋县经侦队。201274,沙洋县经侦队的2名警察在寿光经侦队警察的陪同下到看守所提审过他。三、传销缅甸玉石,模式与寿光大同小异。按传销模式,要求投资5000元,钱某现金投资4000元,银行转帐支付。从未到过沙洋,也未发展过下线,下线都是传销软件系统随机配发的。没有传销所得。四、沙洋经侦队警察还到钱某家中调查过。我初步研判,湖北沙洋一案,钱某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27日,我把寿光一案,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与冯检察官交流意见的第二点,整理成书面辩护材料,邮发冯检察官,并请他考虑对钱某取保候审。冯检察官说,看完材料后再说。

1010,我向冯检察官了解到:一、该案卷宗看的差不多了;二、辩护意见收到;三、近两天退查。16日,冯检察官回复:已退卷。因未组织讨论,没写退查函。25日,从寿光经侦队周大队长了解到:一、有退查意见。退查意见与钱某无关。二、钱某要求取保候审的事不能松动,不同意取保候审。三、湖北沙洋县经侦队已将钱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卷宗材料、起诉意见书寄给寿光经侦队了,寿光经侦队将两地两案一起移送寿光检察院起诉。

112,从寿光经侦队周大队长了解到该案将于15日移送寿光检察院。22日,我联系冯检察官,要求27日阅卷。冯检察官同意接待。

27日,我重点查阅沙洋经侦队移送的一本卷宗。其余九本卷宗观其大略。寿光检察院的起诉书仍没出来,卷内有两份起诉意见书,皆认为钱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份是原寿光经侦队的,钱某列为犯罪嫌疑人;新的一份是沙洋经侦队的,钱某是涉案人员。我与冯检察官交流了对沙洋案件的看法:

一、钱某事前没有参与该传销组织的发起、传销模式的策划。

二、事中没有参与指挥、布置、协调传销活动。

三、没有非法所得。

钱某是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不构犯罪。

然后,我以钱某在寿光、沙洋两案中均定罪证据不足,可能无法定案为由,申请取保候审。冯检察官说,人关到现在,公安一直没取保,检察院不会同意取保。再说,取保要领导同意,他作不了主。

第二次退查,取保候审人员一律不起

201314,我向冯检察官了解到案件又退回补侦了,原因:一、领导要求,取保人员都不要列在起诉意见书上,取保人员一律不起诉。二、关于我提出的钱某在寿光、沙洋两案中定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也向领导汇报了,领导认为够定罪。

7日,我向寿光经侦队周大队长了解到:一、对取保人员不起诉是检察院的意见,但公安开会了,有不同意见。是否将取保人员从起诉意见书中删除,公安未定。二、不同意对钱某取保。225,从冯检察官处了解到,案件半月内可移送法院,将实行全卷移送。

313,我从寿光法院刑庭了解到,该案由陈法官审理。我立即联系陈法官,确定阅卷时间。20日,我如期复印了全案卷宗。寿光检察院起诉书只列了5名被告人,原寿光经侦队起诉意见书上所列26名犯罪嫌疑人中有2名在押人员、19名取保人员,共有21人被删除。该起诉书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1年底,被告人吴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从天津购买了凌威(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后租用办公场所,雇佣讲师公开授课、印发宣传资料、利用网络等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公众公开承诺某公司上市后将获得高额利润。公司宣称发行原始股权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众存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达100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其中被告人吴某和尚某是首要分子,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组织、策划和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全面策划市场营销计划及公司人员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被告人4任后台总监,全面负责开发股东管理系统、发展团队吸收资金等工作;被告人钱某为骨干成员,发展15名成员并吸收存款23.5万元。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1321,犯罪嫌疑人1(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注册“北京缅泰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任法人代表。20119月以来,犯罪嫌疑人1、犯罪嫌疑人2(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策划,利用互联网,聘请网络人员祖国强建立公司网站及设计相应的后台管理系统,介绍他人入会,以注资5000元、3万元、10万元、50万元可以分别成为公司区、县、市、省代理商为名,通过发展下线提成管理奖及下线人员注资份额额度返利等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嫌疑人1、犯罪嫌疑人2(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发展犯罪嫌疑人3(另案处理)、钱某、犯罪嫌疑人4(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5等十多人成为其下线骨干成员,骨干成员又通过拉人头方式发展大量下线人员。截至案发,其网站服务器载明全国约4000人登记注册成为缅泰通达网络传销会员,传销层级约30层,涉案资金7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钱某属于骨干成员,层级13级,发展下线成员129名。

寿光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尚某、王某、被告人4、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尚某、王某、被告人4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26,陈法官电话通知我,该案定于42上午9时开庭审理。

与被告人及其亲属商定辩护方案

29日,我阅毕全案卷宗,按起诉书对钱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做了第三次量刑解析(见附表一):

起诉书认定钱某涉案金额23.5万元。如按个人犯罪,钱某量刑约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约2万元。现钱某已被羁押一年多,根据司法现状,可能关几判几。赵某、孙某听说钱某可能关几判几,心情轻松不少。

我按全案证据对钱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做了第一次定罪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如按个人犯罪:

1、以下证据相互印证钱某是团队领导人:尚某、钱某供述;证人1、证人2证言。

2、以下证据相互印证团队领导人有指挥、布置、协调等职责:尚某、王某供述;证人1、证人2证言;书证《关于规范市场行为的八项纪律要求》、《会员须知》、《通知》。

3、以下证据相互印证钱某团队涉案金额远超过起诉书指控的23.5元:钱某供述;证人1、证人2、证人3、证人4、证人5等证言;书证《资金进入统计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达到20万元的,构成本罪。

(二)如按单位犯罪:

1、以下证据印证以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募资宣传册、募资合同、吴某供述、尚某供述、王某供述、宣传册、股权投资理财协议。

2、以下证据印证某公司提供办公场所供被害人参观,以吸引存款:吴某供述、尚某供述、王某供述。

3、吴某供述:将违法所得用于偿还某公司经营性债务。

4、债权人褚某证言:收到了吴某还款。

以上为单位犯罪的证据线索,但要确实认定单位犯罪,证据方面还有如下欠缺:

1募资宣传册、宣传册在某公司办公场所提取的笔录?证明目的:某公司是否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2、某公司提供办公场所供被害人参观,是由谁作出的决定?证明目的:某公司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是否单位意志?

3、吴某借款的真实用途如何?证明目的:违法所得是否用于偿还某公司经营性债务?

由于侦查机关没有继续收集上述证据。违法所得是否归某公司使用?存疑。侦查机关无法排除单位犯罪的可能性,确证个人犯罪。同等违法数额,个人犯罪比单位犯罪量刑要重。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应当按单位犯罪定罪量刑。起诉书指控全案金额1000余万元,钱某涉案金额23.5万元,情节显著轻微,钱某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犯罪嫌疑人1(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2(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3(另案处理)供述与钱某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以下事实:

(一)钱某参加传销的钱款4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没到过沙洋传销现场。

(二)没有传销所得。

(三)没有发展过下线,下线都是传销软件系统随机配发的。没有通过电话、网络,或者其他方式遥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

钱某只是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行为违法,不构成犯罪。

现钱某已被关押一年多,在争取无罪,或者尽早回家、不被关押之间,钱某及亲属尽早回家、不被关押的愿望占了上风,宁肯接受缓刑。根据上述量刑解析、定罪分析,结合司法现状,我提出了向法院妥协的辩护方案: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认罪辩护。有两个酌定量刑情节:一是,当庭自愿认罪;二是,初犯、偶犯。量刑意见是关几判几,不适用缓刑。

二、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不成立,应当宣告无罪。

我按上述辩护方案与赵某沟通,赵某认可。赵某为了节省差旅费,要求我先不到寿光看守所会见钱某,核对全案证据,沟通辩护方案。同意我在开庭日的前一天与钱某沟通。于是,我按上述辩护方案制作了庭前《质证意见》、《辩护意见》、《案件分析报告》。将《案件分析报告》邮发赵某,与赵某书面确认辩护方案,以防范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执业风险。因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无罪辩护,为了防止法庭冲突,防范律师与法官之间的执业风险,我电话与陈法官就辩护方案作了沟通。为了防范律师与法官之间语言沟通易于否认的执业风险,我立即将庭前《质证意见》、《辩护意见》通过快递邮发陈法官,供陈法官庭前了解我方辩护方案,防止冲突发生。

41,我到寿光看守所会见钱某,与其核对全案证据,沟通上述辩护方案,钱某认可。沟通结束,我向钱某交待开庭注意事项,辩护工作看似有条不紊地进行。

⑥开庭前30分改变原定方案,两罪均作无罪辩护

2日,我提前来到法院,等待9点开庭。赵某同来法院旁听。在审判庭外,我与该案的其他辩护人沟通,了解到:被告人吴某要求律师做无罪辩护,理由是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吴某违反了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天津市政府的金融改革政策,不构成犯罪。我听了吴某律师的辩护理由,脑子的第一反应就是:这哪里是辩护?简直是无理取闹!《商业银行法》就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依据就是《商业银行法》啊!

出于对同行的尊重,我一言不发,站在审判庭外紧张地思考:原定辩护方案,本是妥协的结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有其他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可能要长一些,钱某可能继续羁押,赵某求得亲人尽早回家,不被关押的愿望可能落空!我脑子里飞快做了第二次定罪分析:

一、根据侦查阶段向寿光经侦队周大队长了解到的情况:从某公司收集到募资宣传册、宣传册。该事实可通过向公诉人庭审发问得到证实。

二、书证《关于规范市场行为的八项纪律要求》中有受害人到某公司参观的行为规范。受害人到某公司参观的行为规范,是否某公司的要求?该要求由某公司哪个管理人员提出?该管理人员对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处于什么样的支配地位?上述事实可通过向被告人发问得到证实,以证明某公司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是单位意志。

三、因该案已补侦两次,吴某借款是否用于某公司经营?已不能再补侦了。如公诉方提不出相反证据,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吴某辩解成立:借款用于某公司经营了。

根据上述分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无罪辩护可行。于是,我决定放弃原定辩护方案,对全案两罪作无辩护。当即与赵某作了沟通,赵某同意。

9时整,庭审开始。我举手发言:辩护方案有变化,需与钱某沟通。审判长陈法官准许。我立即到羁押室与钱某短暂沟通,钱某同意。

在法庭上,我利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的时间,紧张地草拟了对公诉人、被告人的问证提纲。我通过对公诉人的问证,证实募资宣传册、宣传册从某公司办公场所收集。通过对吴某、尚某、王某的问证,证实受害人到某公司参观的行为规范,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要求,体现了某公司的单位意志。我根据质证、问证结果,发表了钱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3日,我根据庭审情况修改了原庭前《质证意见》、《辩护意见》,提交给陈法官,收回了原庭前《质证意见》、《辩护意见》。修改后的辩护意见,不同之处在于:

一、42的庭审问证结果、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本案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某公司全程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涉嫌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错误:遗漏了涉嫌该罪的单位被告人某公司。

二、对指控钱某发展15名成员并吸收存款2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三、本案是数额型共同犯罪。全案涉嫌犯罪金额1千余万元,钱某仅负责协调本团队成员与凌威公司、其他主要被告人的关系,涉嫌金额23.5万元。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发起、策划行为,没有参与指挥、布置活动,没有参与本团队成员之外的协调活动,在数额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很小,构不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⑦庭审一月后,补充辩护意见

一天,赵某接到寿光看守所警察电话,钱某急切要求律师会见。513日上午,我会见钱某。钱某提出新辩解:他不具备在湖北沙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条件。在公诉方指控的涉案时间段内,他正在山东寿光参加吴某、尚某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我立即重新分析全案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1(另案处理)、钱某供述印证:钱某参加沙洋传销活动的时间约为20122月上旬。钱某没到传销现场,钱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

二、吴某、尚某、王某、被告人4、钱某供述印证:钱某于201226参加寿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钱某在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场以现金方式支付钱款。

钱某不具备在沙洋现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条件,全案没有钱某发展下线,遥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证据。

517,我根据重新分析证据的结果制作了《质证意见2》、《辩护意见2》邮发陈法官。不同之处在于:

一、钱某参加沙洋传销活动的时间约为20122月上旬,参加寿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时间为201226

二、直至抓获归案,钱某一直活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现场。钱某没有在沙洋传销活动现场进行组织、领导的犯罪时间。

⑧量刑关几判几,实现维权预期


2013918,寿光市法院一审判决: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刑期自2012321起至2013920止。该判决结果实现了钱某及亲属希望尽早回家,不被关押的维权预期。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判决最终认定本案“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达1000余万元”。本案第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关于该罪的量刑,我第一次量刑解析评估:“按非法吸收资金约2000万……如按个人犯罪,主犯量刑约10年,并处罚金约50万元……如按单位犯罪,主犯量刑约5年,并处罚金约20万元。”

如假设本案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约1100万元,仍按第一次量刑解析评估:按个人犯罪,主犯罪量刑约7年,并处罚金约30万元。按单位犯罪,主犯量刑约310个月,并处罚金约11万元。两相比较分析,如按单位犯罪,该判决全案量刑稍重。


(吴安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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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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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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