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洪某虚构债务300多万元,其中借贷债务200多万,欺骗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获得了三份民事调解书;另外近百万债务,通过协议转移了两套房产。2010年,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江苏邱加明律师代理黄某以案外人身份提起再审申请,经过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院,历时近三年,最终成功推翻了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三份民事调解书。转移房产案件还在继续申请再审中。
附:三份民事裁定书如下。
(2012)通中民再提字第0004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黄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邱加明,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通A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洪某,女,1963年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
南通A纺织有限公司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皋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调解书(本金80万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黄某以该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通中民申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在审理南通A纺织有限公司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南通A纺织有限公司与洪某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本院遂作出(2012)通中民再提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公安局,现恢复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所涉纠纷目前尚不能依民事诉讼程序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0)皋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
驳回南通A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如皋市人民法院予以退还;再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再审案件公告费600元,由南通A纺织有限公司与洪某各负担300元(此款黄某已垫付,南通A纺织有限公司与洪某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黄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珑珑
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
代理审判员: 陈 舜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艳
(2012)通中民再提字第0005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黄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邱加明,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58年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洪某,女,1963年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
本院在审理徐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徐某与洪某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本院遂作出(2012)通中民再提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公安局,现恢复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所涉纠纷目前尚不能依民事诉讼程序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0)皋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调解书(本息56万元);
驳回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如皋市人民法院予以退还;再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再审案件公告费150元,由徐某与洪某各负担75元(此款黄某已垫付,徐某与洪某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黄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松平
代理审判员: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陆海滨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世平
(2012)通中民再提字第0006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黄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邱加明,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洪某,女,1963年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
王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皋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调解书(本息68万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黄某以该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通中民申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在审理王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王某与洪某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本院遂作出(2012)通中民再提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公安局,现恢复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所涉纠纷目前尚不能依民事诉讼程序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0)皋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调解书;
驳回王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如皋市人民法院予以退还;再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再审案件公告费150元,由王某与洪某各负担75元(此款黄某已垫付,王某与洪某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黄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艳
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
代理审判员: 李晓磊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