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俊华律师亲办案例
西安合伙纠纷案件——代理意见
来源:麻俊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7
浏览量:672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的委托,指派本所麻俊华、晁全武律师担任李××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庭审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从诉讼程序上来看,本案李××不是适格被告。因为李××只是分公司的一位负责人,该分公司有营业执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李××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合作经营旅游服务业务,是一种代表公司进行的一种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和行为后果应该由作为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故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起诉。

二、姑且认定李××是本案的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与法定理由均不成立。归纳起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共有4点,①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出示财务账本以及管理资料,不知道经营状况。纯属无中生有。在原被告双方从2014122日开始合作到原告2014226日擅自离开,一个月零4天的时间内,双方共10单业务收入,原告自己汇总这10单收入及利润表与员工刘荟荟通过QQ进行确认,显然原告对账务是一清二楚的,10单业务中有6笔业务是原告自己签字确认的。原告能说不清楚经营财务状况吗?其二原告诉称被告不出示自己的出资凭证及原告的投资款的去向不明。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负责的北门门市部从20129月开始运营至今,仅固定投资已多达20多万元,这还不包括经营一年多获得的无形资产,就是因为原告合作前充分了解这些情况,才与被告协商将北门门市部作价16万元,原告购买一半股份8万元,才出现了《合作协议》上载明:双方各占50%的投资的事实。既然原告同意出资购买,被告转让所得的8万元用途去向,与原告已没有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报告。再次,未进行利润没有分配,事出有因,最终的过错在于原告。《合作协议》是约定每月30日或者31日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可是2014131是农历新年,被告在126回原籍过新年,在此期间的团费和利润由原告被告双方分别掌握,没有进行交接和核算,但自2014210门市部收假营业后,因为原告控制部分利润与团费且拒不向答辩人告知用途去向,导致不能进行正常的财务结算及利润分配,因此,利润没有分配最终的过错在于原告。最后,原告所称“被告北门门市部一个月实际销售款项高达19万元之多,被告严重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说法。纯是用“稀泥摸光墙”的方式生拉硬扯,将它处收入混淆到涉案收入,进而强加给被告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的托词,系严重不符合实际。首先在《合作协议补充说明》中原告已经十分清楚被告还有一家同性质的公司,其次,被告为了公开透明一切财物收入就将电脑中销售系统的密码合作开始就告知了原告,否则原告也进行不了公证行为,再次,从被告提供的大量补充证据完全可以澄清双方合作期间电脑销售系统中显示的19单中只有6单属于北门门市部的收入。最后如果双方合作期间果真是19多万元的收入,原告还会不自信地在诉求中仅主张1万元的收入吗?最后,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那也属于合作协议无效的问题,而不是原告诉求的协议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也应依法驳回。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5种法定情形,那么要求返还8万元出资款,以及经营收益和违约金,也就无从谈起,原告诉求我们建议法庭不予支持。

三、原告无故擅自毁约,无理地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应保护其失信行为。

原、被告合作之初,被告花去大量时间和精力,配合原告多次到现场了解、考察北门门市部投资及经营情况,原告在弄清被告门市部情况后,便自己起草了《合作协议》,自愿与被告签订。现才经营1个零4天后,就擅自撒手不干了,那么原告这种视协议为“儿戏”我行我素、出尔反尔的行为,在法律层面上就属于无故、无理擅自毁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正是原告的违约和失信导致被告正常经营一度受到影响,现又诉诸法庭导致被告的损失一再增大,但责任在于原告。在法治相对健全和完善的今天,为了维护市场经济和商业经营健康稳定发展,我们建议法庭对对不讲诚信者以增大失信的成本等方式加以惩罚,,进而保护守法、守约、诚信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供法院评议该案件时参考。

被告代理人:麻俊华 晁全武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 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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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麻俊华
  • 执业律所:
    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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