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律师亲办案例
拆迁安置回迁房的买卖纠纷
来源:陈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17
浏览量:1062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早在2004年达成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协议,由原告支付26万购房款给被告,原告将取得被告名下的90多平方的拆迁安置房。由于房价疯长,2010年5月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后毁约,不履行协议交付房屋。除非原告增加30万购房款,否则拒绝交付。经过原告的多次请求和中间人的协调均未成功。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作为第三人的被告一的丈夫借口不知道房屋买卖事宜,认为其父和其妻子擅自处分,被告于是主张合同无效。经过二次庭审,在事实和法律面前被告终于不在坚持合同无效,和原告达成和解,被告无条件交付涉案房屋,原告撤诉。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作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首先,2004年11月11日,同村的原、被告双方二家人经过共同协商,双方达成了将被告以后取得的白某名下的二居室的套房(即北京市朝阳区常营民族家园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的协议。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并经中间人康某、胡某进行了见证。因此,涉案购房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其次,第三人作为白某的丈夫至始至终知道涉案房屋买卖的事情,并且一直没有表示过反对意见,而且铁某用原告交付的26万给第三人铁某某买了一辆价值20多万的高档小轿车。在经历了近六年之后,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正当的理由情况下,第三人现在却声称不知情,陈述明显虚假,不应采信。由于涉案房屋在被告白某的名下,且在购房协议上有第二被告人即第三人的父亲铁某的签名。涉案房屋早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就由第三人的父亲铁某一手操办(没有权利人白某、铁某某的签名)。白某和第三人在双桥的一套房产早在几年前就被其父铁某卖出。这些基本事实,常营村的村民都知道。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即使第三人不知情或者不同意此项房屋买卖事宜,但是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且原告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依法理应属于善意取得。

第三,涉案房屋属于绿化隔离带农民拆迁安置房,依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绿化隔离带农民拆迁安置房以后可以办理产权证,属于大产权房,并且不受受购买年限的限制。同时,原被告双方属于同村的村民。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中间人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张某购买白某二居室房一套经双方协商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6万整,现将全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以后办理产权证时,乙方将无条件协助及出示各种所需的手续。

2010年5月25日,被告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朝阳区常营民族家园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但被告却迟迟不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虽曾多次联系被告一家人,请求其履行购房协议的约定,但是被告二铁某却说不是他不同意,是被告一白某不同意,原告又找被告白某、铁某某二人交涉,白某说要听其公公铁某的,第三人铁某某一直没有说什么。被告要求原告再增加30万的房款,才愿意交房。但购房协议早在近六年前就约定,不论房价上涨与下调均不得反悔。虽经中间人的督促与调解,但被告仍不履行交付义务。

 

三、被告能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继续履行,不能恶意违约。

2004年初原告打算购买现房,由于原、被告两家人系世交的关系,经过被告多次上门请求,原告才支付巨额房款购买被告的期房。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没有反悔,居然却在取得涉案房屋后违约,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0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制裁恶意违约行为,保护购房人利益。总所周知,即使是再完美的合同,也仍然需要合同义务方的积极履行,不以诚信原则为前提的牟利意识不仅是合同的最大破坏者,也是社会秩序不稳定因素发生的制造者。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此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法院的荣光。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刚

联系电话:13910214802

2010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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