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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罪名认定变化(成功案例)
来源:韩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6
浏览量:338
关于毒品案件的成功辩护案例:
检查机关控诉贩卖、制造毒品罪(重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两罪)经过资深律师辩护,法院最终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罪



案件描述:(涉案人员:曾XX与吕XX)曾XX用其捡来的身份证于2010年某日租用了邹XX的房子,后又租用了位于同一小区XX的房子。(制毒人)在租用邹XX的房屋内制造了毒品,于某日,吕XX将制造出的毒品分六袋装入三个纸盒准备出去贩卖时,被在楼下守候的民警抓获,当场搜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28克,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并在另一楼梯口挡获曾XX,从租用邹XX的房间内搜出制毒工具以及制毒原料、吸毒工具等。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874克。搜出吕XX藏匿的气枪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经鉴定所搜缴的仿六四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在曾XX租用的另一房屋内挡获曾XX容留吸食毒品的XX,从该房查获吸毒工具。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案号:成检刑一诉字【2011】第172号
被告人曾XX使用捡来的某人身份证,于2010年某日租用邹XX位于本市金牛区某地房间,于同月某日租用唐XX位于该小区房屋。被告人吕XX使用被告人曾XX租用的邹XX房伙同被告人曾XX制造毒品。同年某日,被告人吕XX将制造出的毒品分六袋装入三个纸盒准备出去贩卖时,被在楼下守候的民警挡获,当场搜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28克,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在此X楼楼梯口挡获被告人曾XX,从邹XX房搜出玻璃烧杯等制毒工具以及制毒原料、吸毒工具等。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874克。搜出被告人吕XX藏匿的气枪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经鉴定所搜缴的仿六四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在被告人曾XX租用的唐XX房挡获被告人曾XX容留吸食毒品的XX,从该房内查获吸毒工具。

检察机关指诉:被告人吕XX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曾XX提供制毒场地并参与制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吕XX违反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曾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吕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吕XX、曾XX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曾XX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资深律师团队蔡军作为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

本案中,被告人若被判决制造毒品罪名成立,其法定刑期将为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该罪名是否成立,对本案被告人曾XX的量刑具有重大影响。

经资深律师团队辩护律师仔细分析研究、审查案卷证据材料后认为:虽然被告人曾XX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被告人曾XX有帮助同案人吕XX租用用于制造毒品的出租房的行为、被告人曾XX也有帮助同案人吕XX搬运物品到制造毒品的出租房的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曾XX的上述行为是在参与制造毒品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制造毒品的罪名证据不足。
经过辩护人的成功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以(2011)成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曾XX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罪)。

本案辩护人:蔡军、韩伟,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资料来源:资深律师团队(蔡军、韩伟律师团队)办案材料,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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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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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0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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