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延平律师亲办案例
发包方有责任吗?——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决
来源:常延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16
浏览量:1402

    

2009年6月,我接到呼和浩特市一家有实力的房地产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被诉的案子,承包人鲁某某因为没有得到满意的承包工程款,一怒之下将合伙人及挂靠公司和该房地产公司(下称LY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连带支付七十万元工程款。LY公司委托我前去应诉。

接到案子后,我去法院阅了卷,复印了原告起诉的基本证据材料,回来一研究,发现该案既涉及是否存在合同责任的认定,又存在责任大小的认定。于是我约来了我的当事人,仔细了解了承包合同签订的细节和履行的具体情况。原来鲁某某和托克托的TL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X合伙承包了LY公司发包的一项新农村示范工程,但该合伙是以TL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LY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包死价,但又约定按国家现行标准、预决算价格做最终结算。我的委托人把握不了,到底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否该由LY支付。

我整理了全部材料,分析了整个的法律关系,发现本案的几个重要问题在1、鲁某某与王XX的合伙以托克托TL公司名义与LY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王XX是否有合法的身份代表TL公司以及合伙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认可其他合同相关文件。3、我的当事人LY公司是否足额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4、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以何为准?

我要求委托人把全部与签订合同相关的材料提交完整,委托人十分配合,提供了合同原件,对方签订人的授权委托材料,承包合伙代表人领取工程进度款、认可工程变更、认可材料费用联络单据;更为关键的是,委托人拿出了一份由王XX我亲笔书写的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保证书。到此时,我已经完全明白了:原告与他的合伙人因为利益分配不均反目了,原本他们私下认为有可能从本案工程获得更多的工程款,但由于内部矛盾,王XX没有按照最初的计划在工程进行中不断争取共同体的利益,并且王XX把得到的利益独自占有了,所以最终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事实就是如此,我可以放手抗辩了,因为订立和履行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只要你的意思真实,意思自由,法律就认可,至于合同未包含的你预期的利益是否全部达成,在所不问。

我收集了LY公司向TL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所有证据材料;收集了原告合伙人王XX收到工程款并确认的书面凭证(其中包括王XX写的保证书)。我的法律依据只需两个:第一,我方LY公司只与TY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只需向TL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是合同主体,起诉我方无法律依据;第二,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只待法庭上有针对性的抗辩,大功可以告成。

开庭之日到来之前,原告认为LY公司是最重要的责任方,其欠付的工程款不仅仅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因此,原告又增加了诉讼数额,全部数额接近了一百万,并且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我针对地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做鉴定,应以合同约定、以对方书面认可的工程款作为结算金额,但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我并不担心原告会把不存在的合同责任强加到LY公司头上,只担心法官的理解与我不一致的话,会将结算依据认定为鉴定结果,这样肯定会增加结算金额,如果超出了LY公司的付款金额,会对我方不利。于是在进行工程量评估鉴定的过程中,我邀请LY的工程师与我一同到鉴定会去做专门的解释,说服法官对鉴定的看法,虽然法官表示鉴定肯定要做,但责任在谁开庭再说。我从中察觉到一些问题,很有可能,本案的矛头并不像原告设计的把最终责任指向LY公司头上。但不管怎样,我和我方的工程师还是对鉴定的材料,提出了很多异议,已备不测。但是这些异议请求鉴定机构几乎一点都没有采纳,可疑的是,同为被告的原告合伙一方托县TY公司,几乎没有提出异议,我感到他们的麻烦大了。

时隔两个月后,终于迎来了开庭。庭上,原告果真将矛头直指LY公司,咄咄逼人地认准我方欠付工程款近百万元,工程量评估鉴定佐证了他的诉求。我依据事先准备好的策略,提出LY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我方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托县TL公司全额给付了工程款,并得到合同相对方的认可,是合同的最终合议,意思自治,意思自由,合同有效,且履行完毕。原告申请的工程量鉴定评估,与我方无关,法庭不应采信鉴定结果,另外,鉴定采用的材料来源与事实不符,但鉴定机构未能据实选择材料,我方不认可鉴定结果。退一步讲,原告即使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仍不能向我方主张任何的工程款,至于真实情况下,原告是否收到其与TL公司约定的应得工程款,是他们合伙内部的事务,与我方无关,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另案解决。这时,被告王XX出乎意料的拿出一份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意欲证明其二者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王XX代表TL公司领取工程款有依有据,且其已经将足够的款项支付了分包人原告。我查阅该合同,与王XX的陈述一致。这一情形的变化,随出乎我的意料,但并不能改变我预料的结果。只是苦了在座的托县TL公司老总,因为评估鉴定的的工程款远远高于王某某所说的其按约定分发给原告的款项,因为TL公司于我方签订的是固定金额合同,他们只能自己掏腰包给够原告承包款了。

2010年八月,迟迟到来的判决终于出来了,我代理的LY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托县TL承担向鲁某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5万元。这一结果,几家欢乐几家愁啊。我方完胜原告,原则充分的准备,和对法律关系的准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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