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立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词(涉及普通发票及工程未验收等法律问题)
来源:张林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4
浏览量:960
争议焦点:1.工程是否验收及未验收而使用的法律后果;2.普通发票是否能作为付款凭证;3.质量异议期间及延误工期举证责任等。
审理机构:武汉仲裁委

代 理 词
仲裁员: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指派张林立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的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争的电梯装饰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申请人武汉天际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20111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为天际万豪大酒店客用三台电梯轿厢进行装饰,工期为30天。申请人全面、合适地履行施工合同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1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2台员工电梯轿厢地板进行装饰,工期为10天。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完工及办理交付手续,被申请人在《仲裁反请求书》及庭审过程中对其予以了确认。由于诉争装饰的电梯就在被申请人的酒店内固定不变,这里指的“交付”,就是指申请人将竣工资料、验收手续及工程移交给被申请人。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签字后才能办理工程移交及资金计算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办理了工程移交,故工程肯定验收合格。

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被申请人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及时进行工程施工中的验收和竣工后的验收工作。工程验收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在明知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被申请人怠于验收应当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虽然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申请人仍不承认工程进行了验收,即使依照被申请人的说法,但工程未经验收,被申请人却擅自使用系争装饰的电梯。同时依据被申请人陈述完工的时间为2012113(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完工时间的说法),酒店开业时间为2012328日,这段时间被申请人完全有充裕的时间进行验收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的验收手续,但被申请人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情况下继续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验收是被申请人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使用了电梯的行为,应当视为验收通过,质量符合约定。

二、被申请延迟支付行为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一款及补充协议第四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121229日起付清合同项下所有的款项,由于被申请人延迟付款的行为导致了申请人不可估量的损失,故申请人有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

三、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42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不能作为被申请人的付款凭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装饰款均通过“公对公”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共支付两次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关于被申请人认为84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申请人的说法是极其荒谬的。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000元及3万元均有支付凭证,而对于金额84000元却没有支付凭证或者申请人出具的任何收据,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二,被申请人声称整体项目3个多亿,但是3个多亿的项目随意支付现金且没有收款方出具的收据或者银行转账凭证,被申请人不可能进行正常财务做账。

被申请人认为建筑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向申请人支付了发票载明的金额款项。申请人认为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发票本身只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发票,发票的功能在于做账,被申请人是否支付装饰款仍需要支付事实的直接证据。第二,在建筑工程领域,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大量存在。第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发票约定作为付款凭证,发票就不能作为付款凭证。第四,申请人于2011119日开具了第一张金额为12000元的发票后,被申请人于20111111日支付了12000元,申请人于20111123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84000元的发票后,被申请人于2012116日支付了3万元。本案的事实是申请人先开具发票,被申请人后支付款项,而且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发票金额足额支付。发票发生在支付款项行为前,对于发票开具后的支付行为是一个不确定,所以开具了发票就一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逻辑推理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认为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争的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第一,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第二,无论是建筑行业惯例及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交易习惯,均是先开票后付款,开票后是否付款是一个不确定的;第三,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银行转帐凭证,银行的转账凭证才是付款凭证,足以推翻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说法

四、系争的装饰质量合格,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15张照片,该照片是拍摄于申请人申请仲裁之后,此时质保期已届满,且在质保期内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从多张照片中不难看出,酒店客用电梯装饰物损坏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关于被申请人提出“软包”换“硬包”的问题,由于在仲裁之前被申请人从未提出且电梯在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随时随地可以对任何装饰物进行更换,故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质量存在问题,相反被申请人也一直使用至今。

五、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义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延迟工期应当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延误工期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延误工期,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联系函也不是申请人出具的,故被申请人应当对延误工期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

假使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存在违约,申请人认为要求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第一,千分之五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平等主体,在被申请人违约时只需向申请人赔偿利息损失,合同条款有失公平。基于合同的公平原则及未造成被申请人任何损失,若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违约,请求仲裁庭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申请人全面、合适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条件已成就,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对于被申请人恶意拖欠的行为,请求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以上代理意见,望仲裁庭予以采纳。

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律师

20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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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林立
  • 执业律所: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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