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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女工提供虚假病假单 恢复劳动关系申请被驳回
来源:余宝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4
浏览量:599

申请人王某诉称:

申请人于2011年8月3日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及派遣协议书,约定申请人被派遣至某公司从事招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均为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月工资为10000元。申请人自2013年3月起因怀孕导致身体健康状况很差,医生连续开具了多张病假单,申请人一直按某公司的要求申请病假,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也一直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收到外服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申请人严重违反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核实具体的解除理由,但两被申请人均含糊其辞,导致申请人至今不清楚具体的严重违纪内容,无法准备相应的证据反驳公司关于严重违纪的说法。

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1、恢复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及与某公司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外服公司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2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外服公司辩称:

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请求。申请人于2011年7月25日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某公司从事担任招聘专员工作。2013年7月11日,某公司以申请人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申请人退回至外服公司。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外服公司在收到某公司的通知后即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即相关制度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外服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申请人全部请求。

用工单位某公司辩称:

外服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正式将申请人派遣至某公司工作,职位为招聘专员。某公司将申请人退回外服公司及外服公司解除申请人的理由为:1、申请人在职期间存在提供虚假病假单的情况,具体为申请人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后申请产期未再上班,2012年12月3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某公司申请病假,病假理由为产后子宫闭合不全,并在邮件附件中提供了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 2013年1月3日的病假单照片,其后申请人向外服公司邮寄了病情证明单原件,经外服公司核实该病假单上医生的签字是伪造的,另申请人在立案时提供的2013年7月6日至7月15日的病假单经外服公司核实也是伪造的;2、申请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属于旷工,另申请人曾于2013年5月29日曾向某公司申请了期限为5月23日至7月2日的病假,但其所提供的病假单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6月7日,2013年6月8日至7月2日期间申请人没有病假单,属于旷工,2013年7月2日之后申请人从未请过病假,也属于旷工。根据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属于严重违纪;3、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目前怀有第二胎,属于严重违纪。申请人要求与某公司恢复用工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申请人应当与外服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外服公司也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

庭审证据审查:

1、申请人提交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7月5日,2013年7月6日至7月15日及2013年7月16日至8月7日的病情证明单,证明申请人在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尚处于病假和怀孕期间。

外服公司对2013年6月6日至7月5日、2013年7月16日至8月7日的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7月6日至7月15日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外服公司未收到该3张病情证明单的原件或复印件,外服公司是拿到申请人本案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后向第一妇婴核实的。

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即使申请人提供了7月6日病假单对应的诊疗记录,某公司也对该病假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另2张病假单是真实的,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并提交病假单也应构成旷工。经本会要求,申请人当庭出示了2013年6月6日至7月5日,2013年7月6日至7月15日的病情证明单原件。未出示2013年7月16日至8月7日的病情证明单原件。

2、某公司提交“2013年5月29日电子邮件及翻译件、附件病假单照片”,证明申请人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某公司申请2013年S月23日至7月2日的病假,但其提供的病假单是2013年5月8日至6月7日的,其后申请人未再向某公司办理过请假手续。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表示之后申请人提交过病假单的复印件,因为某公司告知申请人会到家里看望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届时当面给公司即可,但某公司一直没有看望申请人,故申请人没有提交原件,某公司发放申请人病假工资至2013年6月20日,因此某公司肯定知晓并认可申请人2013年6月6日之后的病假单,另该证据可显示某公司允许员工事后申请病假,并未要求必须事先申请病假,也无须提交病历等其他资料。根据该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某公司申请2013年5月23日至7月2日的病假,并在邮件附件中提交了2013年5月8日至6月7日的病情证明单照片。

劳动仲裁认为:

申请人主张某公司告知申请人会到家里看望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届时当面提交2013年6月8日后的病情证明单原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申请人处持有2013年6月6日至7月5日,2013年7月6日至7月15日的病情证明单原件,并未提交给两被申请人,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已向某公司或外服公司提交病假证明单复印件并经批准,故基于上述情况,某公司认定申请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旷工构成严重违纪将申请人退还外服公司并无不当,外服公司依法可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恢复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及与某公司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外服公司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2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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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宝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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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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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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