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梅芳律师亲办案例
诉讼中用证据“说话”
来源:金梅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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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金梅芳律师
2011年7月中旬,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陈某找到我,当时其情绪比较激动,说自己压根没有转租房屋却被孙某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告到萧山区法院要其返还87100元所谓的“转租租金”。在经劝解平稳情绪后陈某讲述了事情的来龙去脉:
陈某说本案根本就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她从未转租店面,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均经营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因为烟草专卖零售需行政许可且有合理布局的要求,2011年6月初双方达成口头交易即“由孙某向陈某支付8万元另补贴陈某已交房租和经营损失1万元合计9万元、陈某在收到款项后根据孙某通知申请歇业再由孙某在同一地址上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许可证”。当时孙某确实先后付了9万元,但后因房东退了2900元房租给陈某,所以陈某又还了孙某2900元,因此总共收了孙某87100元。此后陈某按约申请歇业,孙某便就这一地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许可证,现孙某已经取得了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许可证,其交易目的已达到,因此孙某就想利用双方未签书面协议及收条上只写了现金未写明款项性质的漏洞向法院起诉企图钱证两得。
而原告在诉状上则宣称被告陈某系一烟酒茶行的经营者,2011年6月在隐瞒了转租、转让必须经房东同意的前提条件下将营业房转让租给孙某,并于6月8日收取了三年租金87100元(出具收据日期为6月10日,其中100元为补贴的搬运费),6月20日孙某已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5000元,故孙某起诉要求陈某返还87100元并由陈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的证据为原、被告分别与房东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陈某出具的载明“收到现金87100元”的收条一份。
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孙某提交的证据,在接受委托后我认为本案原告孙某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转租及被告收取的87100元是转租租金,这是因为孙某所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与房东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且被告的租期只到2007年7月31日,而收条又只能证明被告陈某收到的款项金额却不能证明款项性质。
尽管如此,但为了进一步向法官阐明案件事实,在开庭前作为被告方代理人我还是向法官递交了答辩状,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某与房东签订的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陈某的租期所剩不到两年,按交易惯例原告孙某在看了该合同后也不可能向被告转租三年,双方不存在转租法律关系;2、准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歇业通知书,证明被告陈某已经履行申请歇业业务因此有权利收取双方约定的费用而无需返还;3、为证明孙某在陈某歇业后已经就同一地址申请并取得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我又申请法院向杭州市萧山区烟草专卖局调查这一事项,后经法院调查属实。
开庭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阐述法官归纳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87100元的款项性质是什么,是否为转租租金?2、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可以说,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与我的代理思路不谋而合。而原告代理人发现凭现有证据已不大可能让法官认定双方存在转租关系,转而当庭提出被告系转让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这一行为是非法的因此被告仍需返还87100元。针对原告的这一观点,我亦当庭指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是转让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的两份行政许可已经表明该局同意被告歇业申请同时向原告颁发了新的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而通俗点说本案系原告为了在同一地址上办理新的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而花钱让被告申请歇业,这一交易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双方的交易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已经履行了申请歇业业务自然有权利收取该费用。
2011年8月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以双方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为由要求返还租金,而被告认为双方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同时作为理性自然人,面对一次性大额交易会作合理审查,而本案中被告与房东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明显短于原告所称与被告约定的租期,原告称未看到相关合同,同时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若如原告所言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其行为与常理相悖。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除非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般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俗点讲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未有证据对己方主张进行证明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在诉讼中要尽可能地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如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则要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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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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