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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自毁房产 判刑还要赔款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2
浏览量:837

因本案涉及各方当事人的极度隐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姓名在内,本文全面进行了技术处理。

希任何人切勿先入为主对号入座,若有雷同,纯属巧合。


放火自毁房产  判刑还要赔款

[案情介绍]

被告人:彭先池,男,46岁,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会同乡鹧鸪村后堂小组。1993年9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先池的父亲彭光国于1992年7月19日病故,次日彭先池及其兄弟在后堂祠为其父办丧事时,因丧葬费用分摊不均,与其兄弟发生口角。彭先池为此甚感气恼,同时想到其近年家境不好,前妻死,后妻病,小孩又有病,经济拮据,遂起意放火自焚。当天12时,彭先池走到后堂祠内西侧自家廊房处,不顾木匠的劝阻,沿廊房花窗攀到楼上,用火柴点燃柴草,自己躺在火场意图自焚。其弟彭满生发现楼上起火,立即上楼将彭先池救出。后虽经村民积极将火扑灭,终因杂物燃烧,火势猛烈,致使该祠堂上、下公共厅堂及祠堂内相连的柯林生、彭光伟、彭光和、彭光宗、彭光添、彭光坤等人以及被告人自己的房屋共8间(建筑面积615.85平方米)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452.99元(其中被告人自家损失188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先池主动为被害人柯林生、彭光和、彭保生、彭光伟、彭光添、彭光坤修复房屋屋顶及墙壁,但仍有部分损失未予补偿。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彭先池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可以对他从轻判处刑罚,没有异议。但对彭先池可否适用缓刑则有不同意见。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放火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严打的重点范围,适用缓刑有轻纵犯罪分子之嫌。持肯定意见的人则认为:(1)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条规定并没有限制犯何种罪的不适用缓刑。放火罪虽然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这种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但也并非绝对不能适用缓刑,这要看他是否符合缓刑的条件。(2)本案被告人彭先池一贯表现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于偶犯。其犯罪动机不是出于破坏,也不是存心要毁坏他人财产,而是因为近年来家境不好,前妻死,后妻病,小孩又生病,几经折腾,拉下一身债务,加之为其父的丧葬费的分摊问题感到不公,一时气恼之下欲放火自焚,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修复房屋,有悔罪表现。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对他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对彭先池适用缓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对他的改造,防止他再次轻生;可以让他照顾家属生活,有利于社会的安定;还可以让他设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利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本案采取了严肃认真的态度,经过反复研究,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放火罪对被告人彭先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适当的。

[案情结果]

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先池犯放火罪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柯林生、彭光伟、彭光和、彭光宗、彭光添、彭光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先池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略)。被告人彭先池对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上述6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夸大了损失数额,且被告人在事后已主动为他们修复了房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符合事实,6名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部分失实,被告人彭先池提出的已为被害人修复房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院认为,被告人彭先池因家庭矛盾,放火自焚,危及公共安全,烧毁他人房屋和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彭先池能积极采取措施为被害人修复部分房屋,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先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彭先池应赔偿被害人柯林生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115元;赔偿被害人彭光伟房屋损失计人民币853.57元;赔偿被害人彭光和房屋损失计人民币831.82元;赔偿被害人彭光宗房屋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121元;赔偿被害人彭光添房屋损失计人民币369.30元;赔偿被害人彭光坤房屋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73.9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267元,由被告人彭先池负担。

宣判后,被告人彭先池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烧毁被害人的房屋只是一部分,而且这些房屋是五百多年前建筑的,用于堆放柴草,原判认定被害人房屋及财产损失数额不够客观实际。

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先池的犯罪事实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核定的损失等证据证实,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彭先池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彭先池的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的判决都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3月26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彭先池承担。

[相关法规]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刑法》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董补民/贾敏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这是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伯麟犯窝赃罪,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也是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既然判决对两被告人的量刑都是从轻处罚,却又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条,同样令人费解。


[案情结果]

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柏林犯贪污罪、被告人郭伯麟犯窝赃罪向新建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柏林利用其所窃取的本单位陈某保管的微机密码,通过其分理处的微机进入国库,秘密窃取由陈某保管经手的人民币25950元,已经将其中的22000元取出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郭伯麟明知熊柏林所窃之款是赃款而参与转存并分赃,其行为构成了窝赃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5年7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郭伯麟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相关法规]

《刑法》第五十九条是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该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五十九条是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该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又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董补民/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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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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