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创伟,男,1979年3月14日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泉县姜寨镇西熊桥行政村西熊桥 137号,农民。
辩护人于成荣,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玉罕,女,1958年3月6日生于云南省孟连县,傣族,文盲。住孟连县娜允村,农民。
辩护人王凡,云南新南疆律师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3月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公安局看守所。
云南省普基本功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字(2009)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创伟、玉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创伟、玉罕及其辩护人于成荣、玉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初,被告人熊创伟与境外毒贩联系毒品交易,并支付了毒资。3月7日,被告人玉罕将毒品从孟连运输到了景洪市。次日9时许,当被告人熊创伟和玉罕在景洪市短途客运站旁交接毒品时,被普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熊创伟携带的黄蓝色旅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七块,净重3460克,从被告人玉罕携带的红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块,净重1500克。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熊创伟、玉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熊创伟辩称是受朋友委托去接东西,不知道是去接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无证据表明被告人熊创伟出过毒资,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熊创伟的责任。2、本案毒品含量极低,且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熊创伟减轻处罚。被告人玉罕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玉罕系本案从犯,涉案毒品含量极低,请求对被告人玉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被告人熊创伟与境外毒贩联系毒品交易,并支付了毒资。3月7日,被告人玉罕将毒品从孟连运输到了景洪市。次日9时许,当被告人熊创伟和玉罕在景洪市短途客运站旁交接毒品时,被普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熊创伟携带的黄蓝色旅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七块,净重3460克,从被告人玉罕携带的红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块,净重1500克。
上述事实,有如 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 了普洱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在景洪市短途客运站旁抓获被告人熊创伟、玉罕的经过;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干警提取了被告人熊创伟、玉罕的毒品;
3、称量记录,证实查获被告人熊创伟所携带的毒品净重为3460克,被告人玉罕所携带的毒品净重为1500克;
4、指认笔录、收缴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创伟、玉罕对其携带的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无异议;
5、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熊创伟所携带的毒品经检验为对乙酰氨基酚和咖啡因,咖啡因平均含量为4.27%。被告人玉罕所拾的毒品经检验为对乙酰氨基酚和咖啡因,咖啡因平均含量为4.79%,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被告人熊创伟和玉罕;
6、客车标,证实被告人玉罕于案发前一天从孟连乘坐客车到景洪市;
7、被告人熊创伟、玉罕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本字公开开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创伟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我国境内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玉罕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我国境内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熊创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创伟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玉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创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玉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4960克,依法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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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