罡兴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胡某贩毒一案辩护词
来源:罡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1
浏览量:382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受顺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受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1,本案中,在这次事件中,被告人胡某并非贩卖毒品的主谋,其仅仅在客观上起了一个传输的作用,情节是显著轻微的,主观并没有贩卖毒品获取利益的动机。且,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其被他人利用,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2,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处于次要地位。2013813日许,本案被告人是受贩卖毒品的秦某指使,将秦某卖给高源的毒品交给买受人,犯意是秦某也是由秦某直接组织策划的。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仅仅是协助而已,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所以,被告人邹贵强在这起犯罪活动中作用是次要的,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

二、被告人胡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蝴某是199671日出生的,到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胡某在参与的这次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仅仅受秦某指使代为转交,应当属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胡某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512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邹贵强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属于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又是初次犯罪,犯罪后又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罪行,认真态度良好,且其系初犯,恳请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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