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雅娉律师亲办案例
秦某某继承案(代理原告)
来源:富雅娉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10
浏览量:530

     


尊敬的审判长:


       受单位指派,我们依法担任原告秦某的代理人参加庭审,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明了,原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应继承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原告的父亲秦一先于原告爷爷奶奶死亡,原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应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二被告强行将原告从该房屋撵出,且拒不承认原告应有的继承权的行为,既是对原被告之间亲情的严重伤害,也侵犯了原告应有的合法权利。


二、原告自幼与二位被继承人生活居住,给予被继承人较多的照顾,依法应多分得遗产。


根据庭前了解的事实得知,原告自幼与两位被继承人一起生活,感情深厚,直至两位被继承人去世;成年后对两位年老的被继承人给予了较多的照顾,特别在两位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对其进行了较多的护理。而被告秦二在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未尽抚养义务,对生父母很少看望和关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故,原告应依法多分遗产,取得该房屋40%的份额。


三、诉争房屋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将有利于案件执行,使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得以平衡。


由于诉争房屋系不动产,为了体现房屋的整体价值,对此房屋不宜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9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因此,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分别支付该诉争房屋价款的30%于两被告,既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目的,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原、被告各方的利益。 理由如下:


1、原告有固定收入,房屋产权判归原告后,原告有能力给付被告房屋的折价款,从而使各方的权利全部得以实现。被告赵家利虽有残疾,但正值壮年,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其获得房屋折价款后,仍然可以依靠该款项及自己的劳动收入,通过租住房屋保障正常的生活。


2、假如房屋产权判归被告秦二所有,由于其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亦无存款,故无法给付房屋的分割价款,原告的权利将依然无法得到保障,判决也将成为无法执行的一纸空文。


3、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所有,符合被继承人生前遗愿。


被告秦二在被继承人生前有自已的住所,与被继承人少有往来,且未尽赡养义务,只是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为了争得房屋,才将原告的衣物、行李扔出,自己强行搬入,原告不得不暂时借住在姥姥家。而原告自幼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直至两位被继承人去世仍居住在此。被继承人在临终时既然未对该房产的归属作出安排,就是认为孙女还能一直在此安心居住。因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也符合被继承人临终的遗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确认原告所有的代位继承权,并判归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二被告进行折价补偿,不仅符合被继承人生前的愿望,符合法律规定,也能最好地实现原被告双方的权利。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以上内容由富雅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富雅娉律师咨询。
富雅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9好评数8
  • 办案经验丰富
济南市环山路2号鸿苑大厦3、16、22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富雅娉
  • 执业律所:
    山东舜翔律师集团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36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济南
  • 地  址:
    济南市环山路2号鸿苑大厦3、16、2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