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华辉律师亲办案例
二审改判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詹华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4
浏览量:1340

一审法院判决后,一般很难获得二审改判。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真正二审改判的极为稀少,这有法院系统作的工作报告可查。

本案中,某公司女职工因工伤而被单位辞退,该女职工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被该单位拒绝后发起诉讼。该女职工在一审中由于未请律师帮助,其应得权益未被一审法院充分注意,导致损失数万元,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该职工服判息诉,放弃上诉。然而令她非常生气的是:该单位对其有利的判决还是不服!居然发起二审诉讼,迫于无奈,该女职工找到了我,经过律师的诊断,确定了诉讼方案。二审法院秉公支持答辩人(即该女职工)的答辩意见,二审改判。

现将答案意见部分公开如下: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女士,女,汉族,196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重庆某公司与答辩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某公司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万法民初字第466?号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适用法律均有异议。

下面就适用法律方面一一答辩如下:

二、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律适用。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28条第二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之规定,又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七条“《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之规定,张女士重庆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因此,应以2009年度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上诉人要求按照受伤时间为基数计发,即应适用2008年度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没有适用的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963元/月÷12个月×10个月=25802.5元。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28条第二款“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之规定,张女士于1967年7月7日出生,至解除劳动关系日期2010年6月30日止,实足年龄为42岁,虚龄43岁,本案应该以42岁计算,还是以43岁计算?代理人认为应该以周岁为计算标准,其法律依据应该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这是我国法律对周岁计算方式的明确规定,公信力无容质疑,应该作为我国计算周岁的标准。因此,本案应该按照42周岁为计算标准,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8年,应该按照80%计算,即:张女士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963元/月÷12个月×10个月=25802.5元×80%=20642.00元。一审法院以70%作为计算标准,显然不当,应当纠正。

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法律适用。

一审法院以张女士本人工资135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法律适用错误。其理由是:

(1)对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起算点的计算依据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之规定,张女士的月平均工资的起算点的计算依据应该是2010年的上年度,即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30963元为标准依据,其月平均工资为2580.25元。

(2)对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60%的,其计算基数应该以该60%作为基数根据旧《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重庆市2009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0963元/年,按60%计算为18577.8元/年,换算为月工资为1548.15元/月,高于张女士的1350元/月,故应按1548.15元/月为基数计算。

根据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28条第二款“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之规定,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款“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之规定,张女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63元/年×60%×15年×60%×80%=133760.16元

此 致

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女士

某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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