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凡律师亲办案例
张xx强奸(未遂)罪案例
来源:王凡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8
浏览量:1549

案情简述:

     2010年3月26日,02时许,张xx在喝县人造板厂住宿区内烧烤摊喝酒后回家(厂区宿舍),回家睡觉没有多长时间,张xx酒醉想吐,肚子痛上厕所。上完厕所后张xx没有回家,而是走到厂区宿舍14栋101室李xx(女)宿舍外边,看到李xx宿舍灯亮着,张xx就绕到后窗叫开门,李xx醒起后,张xx又到前门推开门,门被朝里闩着,张xx就叫李xx开门,并扬言称在不开门就要踢门,李xx来把门闩打开,张xx就推开门进入李xx宿舍。进到宿舍内,李xx坐在床上,张xx朝正面将李xx扑倒在床上,李xx用手边推边反抗,称自己老公要回来,张xx才住手。张xx住手后来闩门,没有把门闩起,将灯拉息,让后又返回来按李xx。张xx在李xx床上摸到一个手机,认为是自己的手机掉出来,就捡揣起来。又继续将李xx按倒,将上半身压在李xx的身上,用手摸李xx胸部、用嘴亲李xx脸和胸部,用手拉扯李xx裤子,叫李xx给他一次(发生性关系),李xx不答应。张xx说给李xx三百元钱,李xx也不答应;张xx又说给李xx五佰元,李xx还是不答应。后来李xx边反抗边叫,说自己老公要回来了。此时,张xx 让李xx叫他一声哥,李xx叫了张xx一声哥后,张xx才放弃要与李xx发生关系的念头,自己回家。到早上起床,张xx发现不是自己的手机,就把手机拿回去还李xx,没有遇到李xx就把手机从后窗丢进李xx床上。里xx也向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张xx强奸。张xx得知此事后,于2010年3月26日下午五点多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当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4月2日被逮捕。

律师承办过程:

     张xx家属于2010年5月7日到律师事务所找到我,向我陈述了案情,并于当日委托我为张xx的律师,为张xx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委托后,我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办案民警了解案情,并申请会见了犯罪嫌凝人张xx。在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又及时查看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多次会见犯罪嫌凝人张xx。

对案情做了充分的了解后,发现案件存在以下几个要点:

首先,犯罪嫌凝人张xx属于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
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
为。它具有四个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
即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
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首先,行为人
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中止行
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
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
时的。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有
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良心发
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
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
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
为。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
中断的行为。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
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
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
结果。 3、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
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
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
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4、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
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犯罪中止可作如下两种分
类:1、预备中止和实行中止。行为人在犯罪预备的过程中,着
手实行犯罪之前而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属于预备形态的中止。
当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中止犯罪行
为的,是犯罪实行形态的中止。 2、实行终了的中止和未实行
终了的中止。实行终了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
行为,但在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避免犯罪结
果发生的行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的实行
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时中止了犯罪行为的实行,当然也防止了犯
罪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第二十四规定,“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地,是犯
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
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故,本案中张xx与李xx发生性
关系,并将李xx按倒压在下面欲实施的过程中。在李xx的反
抗中自主放弃与李xx发生性行为,致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犯罪嫌凝人张xx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其次,犯罪嫌凝人张xx未对李xx造成伤害。张xx的行为即
 未对李xx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未对李xx造成其他伤害。依
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犯罪嫌凝人张xx有自首情节。事发后张xx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交代案情,并且认罪态度好。 根据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应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自动投案。在犯罪以后,尚未归案之前,犯罪人犯罪后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核心条件。根据《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外,《解释》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3、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犯罪嫌凝人张xx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在刑法意义上,它指的是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表现出来的恶劣思想意识和品质,反映了犯罪人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一般而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表明其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要强,因而其人身危害性也大;相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小,则表明其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要弱,因而其人身危害性也小。因此,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人,一般施以较重的刑事制裁;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一般只需要施以较轻的刑事制裁。唯如此,才能收到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之功效,才能符合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目前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人员在考察犯罪人主观恶性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察:一是罪前因素。主要是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等情况。本案中犯罪嫌凝人张xx向来安分守己,无违法乱纪行为,不曾受到行政处分,一贯表现良好,只是由于一时冲动而犯罪的,则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二是罪中因素。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各种因素。犯罪嫌凝人张xx在按李xx的过程中还一直以给钱等方式与李xx商量发生性关系,在李xx不同意时自己放弃,可以见其的犯罪方法和手段的并不恶劣。三是罪后因素。犯罪嫌凝人张xx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小。
    基于上诉几点,我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提出我的意见,并请求对犯罪嫌凝人张xx给予不起诉处理。

    县检察院经过审查后,于2010年6月13日宣布对犯罪嫌凝人张xx不起诉的决定。并且于当日释放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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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凡
  • 执业律所:
    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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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53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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