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桢律师亲办案例
从一起交通事故案谈车损保险合同的相对性
来源:高明桢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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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车上人员或第三者损害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是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被保险车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时,根据合同相对笥原理,投保人或保险理赔权益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进行理赔,但保险人往往按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按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余部分让被保险车辆向第三者主张。为此,双方易发生纠纷。

[主题]车损险、理赔、合同相对性

[案件过程]某甲于2005年购买一大型货车用于运输业务,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06年6月的一天,某甲驾驶该车在运输途中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部门认定,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某甲车辆损失19万元,双方就车辆损失如何赔偿调解无果,某甲将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损19万元的70%即13.3万元,法院判决后生效后因某乙损失严重无力赔偿,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某甲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仅按责任比例给付了保险金19万元的30%即5.7万元,于是某甲找到本律师咨询问如何解决,我详细听取了某甲叙述,查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决定代理这个案件,并向某甲阐明,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你可就车损的全部损失向A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至于某乙应赔偿的13.3万元,可在A保险公司赔付后再向某乙追偿,某甲听后决定由我代理起诉A保险公司。

    法院受理后在开庭过程中,A保险公司仍然主张只能赔偿车辆损失的30%,另外70%应由某乙赔偿,理由是按保险条款约定,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的按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赔偿70%,同等责任的赔偿50%,次要责任的赔偿30%。

    本律师据理力争:1、“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保险合同之所以这样约定,完全是遵循了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合同的相对性原理。2、某甲、A保险公司是车损险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约定了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进行赔偿,所以某甲的车辆因某乙的行为造成损害,某甲有权向A保险公司理赔;3、至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矛盾,其内容是指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后,有权根据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A保险公司在全部赔偿某甲19万元后,可向某乙追偿19万元的70%即13.3万元。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某甲13.3万元(5.7万元已支付)。

[法理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是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第三人不受合同的约束,合同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设定的权利,也不得向第三人设定义务,仅在特定情况下涉及第三人,如《合同法》第73、74、75条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保险合同中的车损险条款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当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协议,本案中保险条款对此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被保险车辆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的对象有选择权:一是按责任比例分别向保险公司和第三人要求赔偿:二是根据保险合同全部向保险合同要求赔偿,但不放弃对第三人行使赔偿的权利,给保险合同行使代位追偿权留下空间。

[办案心得]律师在代理案件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诉讼的难易程度、未来可执行财产的状况在法律的框架内确定合理的诉讼主体,最大限度地保证诉讼效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高明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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