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鸿霞律师亲办案例
在诉讼中对核心法律概念要作精准、深入的分析
来源:张鸿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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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被告一:房东谢某

被告二:房客彭某

被告三:小区物业公司

原告:房东谢某的邻居王某

房客留一三岁小孩独自在家看电视时,家中起火,消防人员救出孩子,但房东谢某的邻居王某死亡。消防鉴定为房客彭某使用的拖线板电源线因短路有融痕。死者家属起诉三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当事人房东,愿意承担一定道义责任,但认可连带责任。

这个问题的辩护关键是本案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代理人通过法理分析,对两个概念的区别作深入的分析说明,论证本案属按份责任。后法官认可代理人的意见并在判决书中原文引用了代理意见,认定本案为按份责任,房东只承担责任的10%。

以下为两概念区别的法理论证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的辩护

原告认为到目前无法肯定造成短路的电线物证2-1是属于谁的,所以应当由全体被告人实行连带责任的担责方式。事实上是要把本案作为共同危险行为来对待,这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

首先,物证2-1并非不能确定,根据庭审调查特别是勘验人的解释,已经可以认定它是拖线板电线的断裂物。其次,如果法庭认为仍然无法确定,本案也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共同危险行为,即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要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指每个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只有其中的一人或数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如果其中有人未实施危险行为,则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本案只是引起短路的电线所有权属不能确定,而并非全部被告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危险行为不能确定。比如,如果火灾是房客彭某所属的拖线板短路引起,根据合同法出租人仅对租赁物有维修义务,对房客所有的私人物品没有的维护和义务,那么仅有房客一人有危险行为,其他人没有危险行为。可见本案并非“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适用危险责任,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共同危险行为要求“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同一性’。如果各被告的行为在时间上、场所上发生了分离,就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王胜明副主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65页)

本案房客彭某违规使用拖线板,将电冰箱与其他电器同时插在一个拖线板上,而这是安全用电所严格禁止的(电冰箱使用说明上有明确规定)。另外彭某将三岁小孩独自留在家中,孩子是否摆弄了电线不得而知,但如果有成年人在场,即使电线短路也能及时发现,而不致引起火灾,房客对火灾的引起和扩大有重大过错。物业铺设的电线已使用二三十年,第一被告如果铺过电线,也有7-8年,第二被告自购使用拖线板是近年,时间上有一个很大的跨度。估且假设出租人第一被告对所提供电线有管理上的过错,但是,这类管理上的过错行为,与第二被告不当使用电器的行为,是两个分别实施的、相互独立的、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不具有时空上的同一性,这两个行为前后迭加起来,造成了本案的损害。第二被告不当使用电器,与其它人的过错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是他的个人行为。所以本案在实质上,依然是房屋损害纠纷中房屋使用人与房屋管理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如果两者都有过错,那是常见的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更不可能是共同危险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就已经把管理和使用这两种行为分开了,说第二被告是使用人的责任,其他方是管理人的责任,但又要主张连带责任,这是说不通的。

所以本案的情况,如果要认为其它被告也有责任的话,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在时效上不能适用本法,那就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提供法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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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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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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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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