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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供电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来源:刘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8
浏览量:872

一起供电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为避免侵权,本案判决书中相应内容以*代替。

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商初字第640

原告赵*,男,***日出生,现住****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与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113日,我与张家口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其开发的**花园小区**号楼门面房一套(房权证号:张房权证字第**号)。购房前,该楼所有门面房的电表统一安装在**号楼西端距离地面1米左右的外墙外,且开发商与被告也已签订了供电合同。2012**日,我将门面房出租给了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8万元,违约金2万元,租金按年给付。20124月被告工作人员在例行用电监督检查过程中,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房屋电表打开检查,并单方认定我有窃电行为,对我提出补交6万元的电费及处罚金的要求。我购房后一直处于交房时的原始状态,既未进行任何装饰装修,也未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空置于20122月底。兰**承租该房屋后,也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用电量极少。我和兰**均未动过电表,更没有过窃电行为,所以拒绝被告提出的处罚。而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窃电的情况下,于20125月中断供电,导致我违反了与兰**的约定。兰**要求我返还已付8万元租金,并给付2万元的违约金。我已于2012510日、20121026日将上述款项共计10万元给付了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向原告供电,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建立供用电合同,非合同相对人,不应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是在2007830日与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0829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双方都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可不再重新签订,本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在2011113日购房后,原告和开发商均未与我公司重签供用电合同。因此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开发商与我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与我公司并未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没理由将我公司作为被告;第二,我公司对窃电用户断电并收缴电费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无不当。20111218日,我公司在为**小区更换智能计量表时,发现47号楼01底端(即原告购买的底商)电表四个电压钩均人为脱落,致计量失准。我公司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相关规定认定该电表存在窃电行为。因该底商无人在现场,我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留存证据,将窃电电表折回,更换了新的智能表,并贴通知要求该底商用户三日内到我公司进行处理。但该底商用户及开发商一直没露面,鉴于没有人出面解决,我公司便对该底商用户进行了停电处理。断电后原告曾找我公司询问情况,我公司告知其情况后,根据《供电营业规则》核算出应补窃电电费为16379.28元,违约用电的三倍处罚金49137.84元,合计65517元。所以我公司在发现窃电行为后断电追缴电费是国家赋予的权利,不存在不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无论原告是否向案件人赔偿,都不应该将损失归结与我公司。原告于2011113日购买47-01号底商,201232日将房屋出租。我公司是在201112月下旬即对该底商进行了停电处理,而非原告诉称的20125月。所以原告本人及承租人就应该知道该房屋已断电,所以我公司断电行为与原告违反租赁合同赔偿案外人的事实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830日,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公司与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由被告向**小区47-01号底商进行供电。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829日期满后,如双方都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可不再重新签订,合同继续有效。2011113日,原告赵**购买了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47-01号底商,2011125日进行了产权登记。之后原告与被告未单独签订过借用电合同。20111218日,被告为**小区更换智能电表时发现原告所购房屋的电表电压钩人为脱落,在未通知用户到场的情况下,自行拍照取证,并认定该用户存在窃电行为。在更换了新电表之后对该用户进行了断电行为,并作出补交电费及罚金共计60000余元的决定。后双方对断电及罚款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32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兰**,后因该房屋一直未能通电,房屋无法使用,兰**要求原告退还房租80000元,赔偿违约金20000元。原告认为其退还兰**100000元系被告私自断电所致。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权证1份,拟证明47-01号底商为原告所有;电费卡、电费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买房之后一直由被告供电,双方存在供电事实;电表箱照片4张,拟证明电表安装的位置靠路边且比较容易接触到,并非其导致电压钩脱落;47-01号底商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处于无人使用空置状态,不存在用电过大的问题;物业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没有水费产生;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条2份,拟证明因中断供电,致使其违约返还给兰**租金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供电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电卡和缴费清单认为清单记载的20117月缴纳过电费,原告是2011113日购房,没有证明目的;对电表箱的4张照片认为电表箱的管理及维护是由小区物业公司负责的,公司只看是否存在窃电事实,对何人窃电没有调查的责任,针对的主体只是电表的用电当事人;对房屋5张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照片的拍摄时间不确定,不能说明房屋使用问题;对物业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租赁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只是供电问题,可能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且收条中也未具体写清违约金问题。为证实房屋租赁问题,原告申请兰**出庭凭证上。兰**的证言“赵**20123月将房屋租与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我支付赵亮租金80000元,房屋没电的情况是我支付租金之后赵亮说的,当时看房时我没注意供电情况。后因没电,房屋一直未装修使用,在与赵亮交涉多次后,赵亮于20125月给我退了房租40000元,20121026日又退了我60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的违约金,我们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其与开发商签订的供用电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的主体是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合同继续有效;发现窃电时的电表照片7张,拟证明47-01号底商在原告更换新电表前的旧电表四个电压钩脱落,有窃电行为。并且被告在电表箱上粘贴了通知。原告的持证意见是:对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必要去与被告进行合同主体的变更,且存在供电事实,不能因为供电合同主体没变更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对电表的7张照片认为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问题,被告只是单方确定窃电事实,没有通知用电方进行原因分析,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窃电的事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07830日被告与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有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在原告购房前后一直属有效合同,即原告购买的47-01号底商一直属于被告的供电房屋。原告购房后,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相应用电等权利也属其所有。并且被告于20121218日在本案诉争的电表箱上张贴的通知是明确通知该电表的用户于三日内到被告的桥东营业站处理窃电事宜,此通知证明被告知道供电的相对方为该电表用户的具体房屋所有人,而并非笼统的为**房地产开发商。原告也曾找被告协商过窃电的事宜,虽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充分说明被告知道供用电的相对人为原告赵亮,因此原、被告虽未直接签订供用电合同,但已事实上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赵**购买的底商提供用电。本案中原告购买房屋的电表箱因安放在室外的楼房外墙距离地面1米左右的位置,且电表箱锁长期处于打开状态,致使电表的日常工作处于开放且易被人接触的环境中。对于47-01号底商电表四个电压钩脱落的现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所为。电表的日常维护工作应属于被告负责,而非赵**,所以不能排除电压钩的脱落是其他行为所致。被告工作人员也是在只有单方面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拍摄照片取证,从而认定赵**有窃电行为。此认定程序本身应存在瑕疵。况且47-01号底商至今未装修使用,不存在大量用电问题,电表电压钩的脱落不能证明该电表就已经存在窃电的结果,而被告自行核算出的窃电费16379.28元,罚金49137.84元,只是根据企业公司内部文件得出,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另外,即使原告存在窃电事实,应向被告缴纳相应的窃电费而拒人缴纳时,被告可依法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不应采取持续断电措施。因断电后原告无其他选择向其他企业进行购电而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的持续断电势必造成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而逐步扩大损失的后果。被告主张因47-01号底商用户存在窃电行为而对其进行了断电追缴电费及罚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对47-01号底商断电的情况下仍将房屋租赁给兰**,从而形成不能提供正常用电的房屋造成租赁合同违约的事实,进而带来退还承租人房屋租金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经济损失。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是积极采取措施以恢复房屋的供电以减少损失,而是明知房屋断电还将其出租而造成扩大损失,亦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部分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30%,被告承担70%,即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恢复对原告赵亮购买的47-01底商的供电;

二、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因房屋断电损失的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负责690元,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办案律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赵亮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

原告在20117月曾在被告营业所办理了购电手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电费卡,原告分别于201176日充值200元、2011726日充值300元。20124月份,被告认定原告赵亮违反《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要求原告补交电费并支付违约金64000元,后降为16000元。20133月份,原告起诉被告到法院后,被告在答辩、庭审中却又主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至今还未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这种做法岂不是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电费的主要义务,被告接受了付费,双方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

二、被告认定原告窃电是完全错误的。

(一)原告无窃电的必要,也无窃电的事实。2011113日,原告与张家口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其开发的**小区47号楼101号门面房一套。购买此房后,该房屋未进行任何装修装饰,至今保持交付时的原状,也未开展任何过经营活动,没有人员入住,用电量极少(已提供房屋室内情况及用电设施照片一组证据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2012年该房屋没用过水的证明),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得知,原告无窃电的必要,也无窃电的事实。

(二)被告认定原告窃电的证据不足。

配电箱结构由外门(有钥匙孔)、内门(铅封固定)、电表(以前是一个配电箱有两户电表,后来改成“一户一表”,既一个配电箱一户电表)三个部分组成。

被告认定原告窃电的证据:

配电箱外门打开+配电箱内门铅封开启+电表损坏且内置回形针=原告有窃电行为。

我们认为:

①配电箱外门打开原告并无责任。

配电箱的管理维护义务,按法律规定是由供用双方约定(《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供电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约定不明时,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明确约定配电箱的管理维护义务,应由其负责配电箱的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39条)。同时,由于至今未履行钥匙交接手续,小区许多配电箱的外门都敞开着,并非只有原告的配电箱外门开着,且原告从未收到配电箱外门钥匙,也无管理维护配电箱的义务,对于外门敞开,原告并无责任。

②配电箱内门铅封开启原告并无责任。

配电箱内门由被告固定,并用铅封保险;原告的配电箱内门铅封已开启,但相对的那栋楼的六个配电箱的内门铅封都处于全部开启状态,小区其他配电箱内门铅封也有一些处于开启状态。从配电箱的安装位置来看,大部分人都能伸手打开外门、开启铅封,甚至破坏电表,这是由被告履行维护义务不及时造成的,所以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对此无责任

③电表损坏且内置回形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一是被告发现电表损坏且内置回形针后,未以合理方式通知原告或第三方人员到场作证、取证,拆除电表时也未通知原告电表底数,违反法定程序和行业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供电服务规范》第21条)进行单方取证,其所取原物证据不具合法性。

二是被告称原告房屋使用的电表损坏且内置回形针,并在庭审中提供了涉案电表的一组照片,但未提供涉案电表原物,照片属于传来证据,未经法定程序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该组照片不具有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除该组照片外,被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原告窃电,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窃电的证据不足。

(三)被告认定原告窃电的程序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101113161719条,《国家电网公司供电服务规范》第21条等)被告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具有用电检查资格的人员,按照《用电检查工作清单》实施,工作结束后要由用户代表签字确认并将该清单存档,如认定用户违反规定时,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用户代表签字,一份存档备查。

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窃电的程序不当。

一是在庭审自述中,被告称是其收费员发现电表被人动过,怀疑有人窃电,但对于随后赶到现场检查的用电检查人员是否达到2人以上,是否都具有用电检查资格,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如果是没有用电检查资格的人员实施的用电检查行为,带来的后果如同没有行医资格的护士给病人检查病情、没有法官资格的书记员审理案件一样,检查主体资格有问题。

二是在庭审中,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用电检查工作清单》,了解被告确定原告窃电的工作依据,被告未能提供《用电检查工作清单》,说明其工作人员用电检查时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行业规范要求实施,检查过程存在问题。

三是既然被告认定原告窃电,就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行业规范要求,向原告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但被告置法定程序和行业规范于不顾,拒不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从产生供电合同纠纷至今,已经一年多了,仍未向原告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原告在庭审提供了电表箱照片,该照片是20134月拍摄,当时未见被告补贴的通知书,原告起诉后,被告才补贴在电表箱上),事后处理存在问题。

被告的用电检查在检查主体、检查过程、事后处理方面都有问题,多处违反法定程序、行业规范,得出的检查结论——原告实施了窃电行为,是站不住脚的。

总之,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被告认定原告窃电是完全错误的。

三、被告擅自中断供电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具体损失。

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情况,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的情况下,得出原告窃电的结论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并且至今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擅自中断供电,具有明显的过错。

原告于201232日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兰**后,被告于20124月初中断了供电,原告出租房屋在先,被告中断供电在后,被告在庭审答辩中称其在201112月下旬即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停电处理,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被告擅自中断供电,致使原告因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义务,损失10万元(租金8万,违约金2万),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应当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即被告中断供电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具体损失10万元。

四、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过错造成的,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中断供电后导致原告对第三人违约,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诉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非被告答辩所说是原告找其协商,一直持续到20133月份,被告仍然拒绝供电。

被告在答辩中称,从减少损失的角度,原告应承认窃电并交纳16379元,这样就可避免80000元租金损失,才合乎情理。但原告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实施窃电行为,不但不应当交纳16379元,而且被告应立即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这才合情合理。由于被告仗着垄断地位,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以势压人,胁迫原告承认有窃电行为并主动交钱了事,这种行为激起了原告极大愤慨,迫不得已提起诉讼,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1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电力法》第59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12条、113条、第180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供电,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窃电是完全错误的,并长期中断供电,拒绝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

法律适用

一、《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第十条 根据用电检查工作需要,用电检查职务序列为一级用电检查员、二级用电检查员、三级用电检查员。

第十一条对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实行考核认定。用电检查资格分为:一级用电检查资格、二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类。

第十三条用电检查资格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或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统一考试,合格后发给相应的《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用电检查资格证书》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员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执行用电检查任务前,用电检查人员应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查电工作终结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将《用电检查工作单》交回存档。

《用电检查工作单》内容应包括:用户单位名称、用电检查人员姓名、检查项目及内容、检查日期、检查结果,以及用户代表签字等栏目。

第十八条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不得拒绝检查,并应派员随同配合检查。

第十九条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运行管理等方面有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者在电力使用上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用户并由用户代表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二、《国家电网公司供电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装表、接电及现场检查服务规范:

(一)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电能计量装置加封,并请客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如居民客户不在家,应以其它方式通知其电表底数。拆回的电能计量装置应在表库至少存放1个月,以便客户提出异议时进行复核;

(二)对客户受电工程的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以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施工设计为依据,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对检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应向客户耐心说明,并留下书面整改意见。客户改正后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

(三)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到客户用电现场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必须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动向被检查客户出示《用电检查证》,并按“用电检查工作单”确定的项目和内容进行检查;

(四)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在检查现场替代客户进行电工作业;

(五)供电企业应按规程规定的周期检验或检定、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电能计量装置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装置失常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规定处理;

(六)发现因客户责任引起的电能计量装置损坏,应礼貌地与客户分析损坏原因,由客户确认,并在工作单上签字;

(七)客户对计费电能表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校验的,经有资质的电能计量技术检定机构检定,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校验费由客户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校验费由供电企业承担,并按规定向客户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三、《电力法》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 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供电营业规则》

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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