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鸿霞律师亲办案例
对方为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务必将股东做为共同被告起诉
来源:张鸿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6
浏览量:29137

我接手的一个案子,当事人拿看已终审生效的判决书找到我。

原案件的重大问题是:被告为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但由于原代理律师未将股东做为共同被告。法院虽然判原告胜诉,但该一人公司账面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公司法》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如果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有确切证据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如公司没有基本的账目,公司财产用于购买股东个人名下的车等。本应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但由于原代理律师的失误,至使无法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原告虽胜尤败。最后因为一事不再理,在另行起诉法院不受理的情况下,不得已走再审的道路。以下是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甲(股东刘某)

申请人赵某*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审判决错误,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1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属于法定的再审原因,法院应当再审。

原审被告甲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刘某为股东。***日,*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返还赵某本息共计436010元。赵某申请法院对甲公司强制执行,但经法院执行发现,公司账户无任何财产,并通知赵某终止执行。

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未依照职权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某为共同被告,致使申请人赵某无法追究连带责任人刘某的责任,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应当进行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由于缺少内部监督的治理结构,股东与公司容易混为一体,从而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承担责任,前提是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财产,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即法人格否定,“揭开公司面纱”。法院判决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必须先查证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必须把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由股东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如不能证明,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未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未对一人公司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即是否是独立法人、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这一关键性的事实进行查证,在一人公司法律主体资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判决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二、原审案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刘某必须参加诉讼,但刘某未参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有两个特点:一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二是诉讼不可分。

(一)原审案件原告赵某与被告甲公司及刘某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

股东不能证明自已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规定在公司财产不独立的情况下,法人意义上的公司实际上已不存在,公司与股东合二为一,因此债权人与一人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即赵某对甲公司和刘某有共同的债权,甲公司与刘某对赵某存在共同的债务,属于共同的诉讼标的。

(二)本案为不可分之诉。

诉讼不可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如果分开则不能查清事实、不能合理分配责任、产生矛盾或不公平。

首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但股东刘某却使公司账户财产为零,严重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赵某有权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在非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可以分开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分开审理,则前一案件的判决不影响后一案件的受理和判决。但在本案中,由于法院未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刘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侵害申请人赵某的合法权益,由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赵某却无法对刘某另行提起诉讼。这使赵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因此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追究和对股东责任的追究不能分开行使,诉讼不可分,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至使对刘某责任的追究不能实现。

其次,连带则任的诉讼即为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在外部关系上,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内部关系上连带责任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果不追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则无法确定各连带责任人间各自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使已参加诉讼的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加重,并且无法向未参加诉讼的连带责任人追偿,对已参加诉讼的部分连带责任人不公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和精神,只有在保证合同纠纷这种特案件中,因保证合同另行约定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和追偿权利,法院才可以不追加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其他的连带责任案件都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案件属于一般的连带责任,是必要共同诉讼,应追加股东刘某为共同被告。

三、法院应依职权主动通知刘某参加诉讼,但法院未通知,属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为了维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案件,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在追加被告时不以其本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为转移,均通知追加,且若应当追加的被告属于依法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对其实行拘传。

即使原告未起诉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这是法院应履行的职责任,原审法院未通知和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属于未履行职责,至使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判决法律主体资格尚不确定的一人公司承担责任,未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刘某为被告,致使刘某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侵害赵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重新依法再审,纠正原审判决错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

此致

申请人:

附证据:

1、原审判决

2、原审被告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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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鸿霞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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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鸿霞
  • 执业律所:
    安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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