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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
来源:杜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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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郸民初字第15013号

  原告王振灵,男,1966年生,汉族。

  原告黄广民,男,197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苏,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拥民,又名王民,男,1971年生,。

  被告刘素英,女,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拥民之妻。

  原告王振灵、黄广民与被告王拥民、刘素英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灵、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灵、黄广民诉称,2009年1月6日,二被告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通过二原告为其担保,在郸城县汲冢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汲冢信用社多次要求二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二原告将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800元代被告向汲冢信用社清偿。后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款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68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拥民、刘素英辩称,对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6800元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王拥民、刘素英在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汲冢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原告王振灵、黄广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汲冢信用社找被告催要未果,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借款10万元及利息6800元替被告向汲冢信用社清偿。原告找被告追偿该款时,被告王拥民于2009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10天内将本息一次还清,否则按月息1分5厘的利率计息。被告至今没有将欠款偿还原告。被告王拥民与被告刘素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汲冢信用社的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拥民、刘素英欠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汲冢信用社借款本息106800元,原告王振灵、黄广民将该欠款替被告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拥民、刘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振灵、黄广民支付现金106800元及相应利息9612元。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王拥民、刘素英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崇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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