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恩 施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恩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ⅹⅹ,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农民,住恩施市ⅹ乡ⅹ村ⅹ组。系死者王A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C,,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A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D,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于湖北恩施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A之次女。
诉讼代理人廖昌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ⅹⅹ,男,1963年ⅹ月ⅹ日出生于湖北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ⅹ乡ⅹ村ⅹ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5日恩施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恩施市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5日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第一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ⅹ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ⅹⅹ,王C,王D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昌文,被告人涂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涂ⅹⅹ无证驾驶“时风”无牌农用三轮车,载王A,张ⅹⅹ、卢ⅹⅹ三人从恩施市天池岭方向向茅坝方向行驶,行至天池岭茶场至茅坝公路1KM处时,该车由于制动系统失效,翻在公路左边坎下,致王A胸部受伤,涂ⅹⅹ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协助将王A送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当晚王A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A系因胸部严重操伤而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涂ⅹ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ⅹ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ⅹⅹ、杨ⅹⅹ、张ⅹⅹ、卢ⅹⅹ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涂ⅹⅹ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涂ⅹ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中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涂ⅹⅹ赔偿157741元经济损失。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116640元;2、丧葬费14046元;3、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55元;4误工费3000元;5、医疗费1600元。
经核实,有以下经损失共计139104.13元。1、医疗费1600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3458.13元。其中被抚养人王A的母亲唐ⅹⅹ(在王A后已故)的生活费为20455的三分之一,计6818.13元。(因唐ⅹⅹ生育三个儿子,均成年)为抚养人。3、丧葬费14046元。所请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无依据,不予以认定。除去被告人涂ⅹⅹ于事发后已支付13625元外,还应赔偿125479.13元。经本院召集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ⅹ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ⅹⅹ在事发后报警,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涂ⅹⅹ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ⅹ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涂ⅹ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ⅹⅹ、王C、王D经济损失125479.13元,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袁大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