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包装盒上标注医疗用语之行为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作者:企业法律管家团队 索利芳 律师
河南省项城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和亮洁日化门店为原告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下属的客户,其销售的“两面针”中草药牙膏的管体和包装盒上标注含有“清热去火”、“抑菌”等字样的宣传用语。2010年3月17日,被告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大队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并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调查。2010年3月23日就“清热去火”“抑菌”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了项工商处字(2010)第5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生产的“两面针”中草药牙膏的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5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分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二审程序。
法院最终判决:
两面针牙膏包装盒上标注有“清热去火”、“抑菌”字样,明示具有医疗作用,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九条。项城市工商局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数额适当。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本案焦点问题:
1)作为品牌商提供相关产品的功效证据材料,主要需要提交取得资质机构的证明文件;
2)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是否合法也会左右最终判决结果;
3)包装盒上标注的医疗用语若属非法律明示禁止性规定,需要判断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化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标签合规性要求:禁止夸大虚假宣传用语、禁止医疗作用或医疗效果用语及禁止绝对化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