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斌律师亲办案例
撤销公证书后的法定继承案
来源:周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31
浏览量:1205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 0 08)市民初字第4 8 9 7号

原告韩光玉,男,1 9 4 5年3月2 5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蛮子庄村民,住该庄242号。

原告韩XX(系原告韩光玉之女),女,1 9 9 2年8月1日生, 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蛮子庄村民,住该庄2 4 2号。

法定代理人韩光玉,身份情况同前。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少杨,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 9 5 5年11月3 O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蛮子庄村民,住该庄334号。

被告周YY,男,1 9 6 8年6月2 9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蛮子庄村民,住该庄3 0 3号。 .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男,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亓XX,女,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光玉、韩XX与被告周XX、周YY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0 8年1 2月1 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 任审判,于2 0 09年1月1 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玉、韩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管少杨,被告周XX、 周YY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亓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2 0 0 9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韩光玉、韩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管少杨,被告周XX、被告周YY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国、亓艳蓉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 0 09年4月1 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玉、韩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管少杨,被告周XX、被告周XX及被告周YY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亓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 0 09年7月1 3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玉、韩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亓XX(亦为被告周YY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光玉、韩XX诉称,被继承人周德玉与尹秀兰夫妻生 前育有一女周品荣(已故),二子周XX、周YY。被继承人周德 玉与尹秀兰夫妻先后因病去世,死后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 32 号1号楼4-3 0 3室遗留二人共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8 0.8 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5 8 5 5 7号,两被继承人生前都未留有遗嘱。因被继承人父母均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 承人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 0条的 规定,应由其女儿周品荣(已故),儿子周XX、周YY共同继承。 该房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三继承人协商,由被告周XX顶名将 房屋继承后卖掉,三人均分售房所得房款。后该房卖得房款480 000 元,两被告仅支付继承人周品荣1 0 0 0 0元,余款至今未付。继承 人周品荣因病于2 0 0 8年8月1 9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两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向原告支付 周品荣(已故)应继承财产份额1 5 0 0 O O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 1万元);2.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6 4 0 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XX、周YY辩称,1.周德玉与尹秀兰系夫妻关系, 生育周品荣及两被告子女三人,该夫妻二人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 路2 32号1号楼4—3 0 3室遗留共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8 0.8 7平方米。两被继承人生前告知儿女依据农村的风俗习惯,该房产由 大儿子周XX一人继承,同时周XX可适当给予周YY一定的经 济补偿金。两位老人因病去世后,其子女三人依照父母遗愿共同 到历城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周品荣和周YY自愿放弃继承, 最终将该房产过户到大哥周XX名下,周XX家境条件一般,为 了给弟弟一定的经济补偿,遂产生卖房的想法,于是在2 0 0 8年委 托玛雅中介将该房卖与第三人,获得卖房款3 8 0 0 O 0元,除去税 2 6 0 0元后,周XX将1万元给了姐姐周品荣,并将其中的一部 分给了弟弟周YY,对于此件事情周YY与周品荣接受并无异议。 因此,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根本不相符合, 请法院予以查明。2.法定析产继承已经结束,并有公证书和房产 证为证,周XX是通过合法途径即公证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庸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自由 。。。。。。。 信,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于该项事实不予认定。据 此,本院确认被告周XX在出售上述涉案房产时支出相关费用共 计2 6 2 5.1 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两原告及被告周XX依法应分割的涉案房产的变现价款为37 7 3 7 4.9 0元。原、被告均认可周品荣已经分得上述涉案房产房款1 0 0 0 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两原告应分得1 7 8 6 8 7.4 5元。现两原告仅主张分割房款中的1 5 0 0 0 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均认可上述房款减去相应的费用及给付周品荣的1 0 0 0 0元后,余额被两被告均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共同支付两原告房款1 5 0 0 0 0元,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周XX支付其房款1 5 0 0 0 0元及被告周相 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要求两 被告支付其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 3 2号1号楼4-3 0 3室房产房款 1 5 0 0 0 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因此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6 4 0 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 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周Y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O日内支付给 原告韩光玉、韩XX1 5 0 0 00元。

 二、驳回原告韩光玉、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4 3 0元,由被告周XX、周YY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敏

代理审判员 张 慧

审 判 员 曹 强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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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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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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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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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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