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亮律师亲办案例
“三无”人字梯致使消费者骨折,生产商、批发商、零售商谁是最终赔偿者?
来源:李志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8
浏览量:1197

批发商肖某遭到多年的合作伙伴零售商杨某起诉,被判赔偿近十万元经济损失。因杨某在肖某处批发的铝合金六步梯导致消费者韩某右膝盖髌骨开放性骨折,经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赔偿韩某89465.13元,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所以,杨某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肖某追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肖某赔偿杨某93920元,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肖某无奈之下,起诉铝合金六步梯生产厂商于某(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乡某五金制品厂业主),要求于某赔偿经济损失。2013716日,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于某赔偿肖某98220元。

河北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霸民初字第168

原告肖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南昌市XX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于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河北省霸州市XX五金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袁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与被告于某、高某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就一案,本院于20121227日立案受理。2013326日原告申请追加高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志亮及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于某是五金制品生产商,原告是钢木家具批发商,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2009年至2010年原告一直从被告处购买铝合金人字梯,之后批发给零售商杨某等人,2011119日上午10点多钟,韩某从杨某处花70元购买铝合金六步人字梯一架,当日使用时因人字梯断裂,韩某摔致地面,致右膝盖髌骨开放性骨折。后韩某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杨某,2011524日,经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查实,韩某从杨某处购买的霸州市杨芬港乡XX新世纪五金制品厂生产的铝合金人字梯存在缺陷,判决杨某赔偿韩某损害赔偿金98465.13元,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后杨某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肖某,追偿损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定,肖某从霸州市杨芬港乡XX五金制品厂购买的铝合金人字梯存在缺陷,质量不合格,判决肖某赔偿杨某93920元,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原告肖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4300元,共计9822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生产的人字梯质量不合格导致韩某受伤,继而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于某是铝合金人字梯的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原告在与被告买卖过程中,原告均是与被告高某联系,具体的数额、价格、规格等也均与被告高某商定,货款也是支付到高某的农行账户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高某系霸州市杨芬港乡XX五金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其应与登记业主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辩称,XX五金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诉讼中应该以业主于某为被告。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高某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高某系XX五金制品厂的职工,高某平时负责厂里的生产、销售,用高某的账户是经被告于某同意的,所以够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有于某来承担本案的责任,故高某与本案无关。二、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韩某受伤使用的梯子,确实是于某经营的XX五金制品厂生产的。原告还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梯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高某辩称,一、原告追加我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霸州市杨芬港乡XX五金制品厂按照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该厂登记业主即负责人为于某,按照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被告,所以本案被告为于某,与我无关。二、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我系XX五金制品厂的职工,职务为厂长,负责管理和经营,虽然原告与该厂的业务关系均是和我联系,但我代表的是XX五金制品厂,与原告进行交易旅行的是职务行为。使用我的账户也是经过于某授权和同意的,是为了业务上的方便,因此不管是与原告洽谈业务还是使用账号接收货款,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均应由该厂的业主于某承担,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追加我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工伤登记信息1份(2页),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发货的清单9张、托运货单6页、原告进货的视频光碟1张,证明被告长期向原告提供本案所涉及的铝制梯子。证据三、原、被告的童话记录录音光碟1张、肖某给高某汇款的回执单2份,证明被告知道并且承认因使用被告生产的梯子,造成韩某受伤的事实,高某是XX五金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四、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1)修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九中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桃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份、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1份。4份判决书证明致使受害人受伤的人字梯去世是霸州市杨芬港乡XX五金制品厂生产的,是由肖某在被告处进货,然后批发给杨某,杨某有零售给韩某。

证据五、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进账单(回单)1份、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发票收据1份、XX五金制品厂高级家用梯系列照片5张(2页)、收条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

被告于某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中的发货清单没有于某的亲笔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托运单最早是在2011114日即使是真实的话,也不能证明韩某所购买的梯子就是XX五金制品厂生产的,因很某受伤的时间是在2011119日。托运单上既没有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对托运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食品资料是20123月份至4月份的,视频并没有反映出梯子是谁购买的,而且从时间看也晚于韩某受伤的时间。

证据三录音是否是高某本人现在没办法确定,汇款回执单并不能证明高某就是实际经营者,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是其生产的梯子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韩某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修水县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追加本案原、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同时韩某主张的梯子上也没有合格证与注册标识,就认定该梯子是XX五金制品厂生产的明显错误,因为本案的原告没有认可这个梯子是XX五金制品厂生产的,被告也没有认可该梯子是XX五金制品厂生产的,而且修水县人民法院注明该梯子没有合格证与注册标识,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梯子是XX五金制品厂生产的,不合乎法律依据。其后3份证据均没有标明该梯子是XX五金制品厂生产的,所以该4份判决不能证明该梯子是被告XX五金制品厂生产的,关于梯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韩某所受伤是否由梯子质量问题导致的,修水县人民法院并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其推定该梯子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梯子质量问题导致韩某受伤,这一推定不合乎法律依据,鉴于上述事实理由被告于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原告提供韩某受伤时使用的梯子,并对梯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证据五转账数额与杨某的收款数额不相符,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和真实性。

被告于某、高某均未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系霸州市杨芬港乡XX五金制品厂业主。2009年至2010年间,杨某通过托运部曾先后在原告熊某处购买由于某生产的规格六步的铝制人字梯,在其开设的日用杂货部中销售。2011119日上午,受害人韩某在杨某店中购买1架六步人字梯,使用过程中因该人字梯突然断裂造成右膝盖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受害人韩某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杨某,要求杨某赔偿损失。经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杨某出售的六步铝制人字梯质量不合格,该产品存在缺陷。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赔偿受害人韩某损害赔偿款96465.13元(此款不包括杨某先行支付的3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有杨某承担。韩某(韩某诉杨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被告)上诉后,2011819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杨某承担2305元,韩某承担50元。2011910日、915日受害人韩某分别出具收据,收到杨某支付的赔偿款89465元和案件受理费2150元。杨某赔偿后,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批发商本案原告肖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89465.13元,2012613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肖某赔偿杨某损失93920元,诉讼费2150元由肖某承担。判决后肖某不服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11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有肖某承担。2012625日,肖某交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2150元。201327日,杨某出具收据收到肖某追偿款96070元。

另查明:南昌市XX钢木家具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某。

本院认为:因被告于某生产的六步铝制人字梯存在缺陷,质量不合格,已给韩某造成了人身损害,并且产品的销售商杨某已经根据生效的判决将损害赔偿金支付给了受害人韩某,肖某有支付了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原告肖某作为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原告共支出赔偿款96070元、诉讼费2150元,共计98220元,故原告肖某赔偿受害人后向被告于某追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主张被告高某系霸州市杨芬港乡XX五金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应该与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认为其实于某的职工,被告于某又予以认可,并且生产存在缺陷梯子的生产厂家为霸州市杨芬港XX五金制品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故责任应由其业主即本案被告于某承担,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损失款9822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为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6元,上诉于很悲生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员:

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员:

以上内容由李志亮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志亮律师咨询。
李志亮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27好评数18
  • 咨询解答快
洪城路6号国贸广场A区巨豪峰1307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志亮
  • 执业律所:
    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84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西-南昌
  • 地  址:
    洪城路6号国贸广场A区巨豪峰1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