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桂仕律师亲办案例
王广伟再审案代理词
来源:周桂仕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31
浏览量:117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申请人王广伟的委托,指派李丽平、周桂仕律师为其与张子和、窦玉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听证的代理人,通过查阅本案的案卷资料、结合庭审调查的相关情况,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有关本案的事实。

    2006年3月份,因农行齐街营业所撤销,该行准备将该所房屋进行处理,当时申请人知道后,因被申请人张子和当时是农行原阳支行的资产部经理,所以申请人多次上被申请人的家中就其想买该所房屋的事与被申请人协商,并且多数情况下都是二被申请人同时在场。并委托被申请人帮助其办理此事,被申请人也答应帮助办理。2006年3月底,申请人的妻子李喜红将首批购房款30000元交到被申请人窦玉焕手中。后,被申请人说钱不够,申请人又于2006年4月5日将160000元款汇到被申请人张子和的账户。但收到钱后,被申请人并未替申请人办成事,申请人见状就找到被申请人要回钱款,被申请人前后共还给申请人40000元,并告知申请人由于家中需要用钱,剩余的150000元过段时间再还,被申请人张子和以其个人名义给申请人出具了借条,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06年6月26日,申请人因担心借条日期与汇款回执显示的日期不一致导致纠纷,故要求被申请人将日期改为2006年4月5日。因被申请人一直不偿还借款,申请人诉至法院。一审原阳县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二被告共同向申请人偿还借款;二审新乡市中院认定该债务为张子和个人债务。另据原审法院查明,二被申请人在2006年8月8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申请人窦玉焕所有,共同债务由被申请人张子和承担。

 

    二、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窦玉焕的代理人在原审的庭审及今天的庭审中一直强调,该债务是王广伟与张子和因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而并非为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代理人认为:该债务的产生总共应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的委托关系,在最初申请人委托二被申请人买房时,双方是委托关系。但自被申请人张子和因家庭需用钱向申请人出具借条后,双方就形成了借贷关系。因为在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张子和为其买房时,被申请人窦玉焕也知道并参与了此事(李喜红给其30000元钱足以证明)。所以当张子和在向王广伟出具借条时并说该钱是因家里需要时,申请人也有理由相信对于借钱的事实窦玉焕也是知道的。

 

    2、新乡中院认定该债务为被申请人张子和的个人债务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在委托被申请人张子和买房时,张子和收申请人购房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先未与被申请人窦玉焕进行协商,事后也未得到窦玉焕的追认,应系张子和个人行为。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约定的,才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并没有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需要夫妻的另一方进行追认。所以,若被申请人窦玉焕没法证明该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就应承担还款责任。而新乡中院以该债务未经窦玉焕追认从而认定为张子和的个人债务,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及适用错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该款的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就共同财产分割做出的约定,不能对抗身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就是为了防止夫妻双方假借离婚来逃避对债务的承担。在本案中,二被申请人离婚的目的恰恰就是为了逃避对债务的承担。被申请人张子和在2006年6月26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条,2006年8月8日二被申请人就协议离婚,并且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窦玉焕所有,所有共同债务归张子和承担。若该条款的约定并不影响张子和对债务的偿还能力,我们认为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本案中,因此协议的约定致使张子和无力承担偿还债务的能力,以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且被申请人张子和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就突然失踪了,所以该协议显然是二被申请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做出的。所以我们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被申请人《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财产处分的约定无效,依法判决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偿还借款,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判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利息。

    原一、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均不支持,理由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代理人认为,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根据《民通意见》第121、123、124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应自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所以,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的债务是在二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虽然形式上是以被申请人张子和个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条,但该债务实际是因为二被申请人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且被申请人窦玉焕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所以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和被申请人张子和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虽然本债务在形成的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问题,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21、123、124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应自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周桂仕律师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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