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怀辉律师亲办案例
某节能技术改造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来源:邹怀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9
浏览量:673

代理意见

一、简要答辩

原告是以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的节能技术改造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的欺诈行为,使被告对合同内容陷入误解,从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被告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被告的热电分公司所产生的节能降耗的效果,主要来自于被告进行的节能改造方面的投资和被告对生产经营等环节进行的严格管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系统节能项目的技术改造和服务。原告所依据的节能改造前的蒸汽耗煤量计算基准存在错误。原告的低投入与高回报之间的悬殊差异明显不公平,也不合常理。另外,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节能分成款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若该违约金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在此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综上,请求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质证

1、节能技术改造合同

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具体表现在:

原告未按合同2.34.3条的约定完成对任何一台锅炉的整体技术改造,4.3条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具体实施时间协议书一直未能签署。因此,节能效益尚未开始计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节能效益分成款。

合同2.4条约定的项目技改期预计为240天,而从2012216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822原告起诉之日已达540多天,原告至今也没有完成该技改项目。原告的这一严重违约行为迫使被告不得不自行对锅炉进行节能技术改造,这一期间产生的节能效益是由被告创造的,原告无权参与对该节能效益的分成。

原告未按合同4.2条的约定对被告的锅炉投入使用**节煤助燃剂。对该节煤剂是有是无、是否能产生节煤效果,被告无从考证。

综上,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技改验收义务,未为被告创造节能效益,双方尚未签署节能效益分享具体实施时间协议书,因此不应享有对节能效益的分成。被告未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节能收益分成款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节能技术改造方案

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方案中被告的落款主体与盖章主体不一致,授权代表的签字并未经被告公司授权,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授权文书予以印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方案中对被告锅炉状况的描述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只能作为原告的一个单方陈述和承诺。从该方案的内容来看,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改造合同2.4条的约定,原告应在240天之内完成第六条表六至表十所列项目的施工,并应按表十一所列投入使用节煤助燃剂。但原告并未完成主要改造项目的施工,也未投入使用节煤助燃剂。这恰恰说明原告违约在先,没有为被告创造预期的节能效益,不应享有节能效益的分成。另外,该方案的项目投资预算明显高于项目改造所需的实际投资,这是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一个重要表现,对其欺诈行为的成立,后面再做详细论证。

3、验收报告

该验收报告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验收报告的内容来看,这只是对原告进行的部分一般性维修维护施工进行的机械性验收,并不是合同2.34.3条所约定的技改验收。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该验收报告主张节能效益分成。

4**热电节能项目的说明

被告并未收到该说明,该说明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明力。

5、附件项目报告、节能技术方案核实报告

对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并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在报告中**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一栏签字的人未经公司授权,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6、确认单

对确认单内容的真实性、对确认单上签字的人的身份和签字本身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前面已经说过,双方尚未签署协议约定节能效益分享的具体实施时间,也就是说节能效益的分成还没有开始实施。另外,在合同中也未对节能效益的确认过程予以约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节能效益分享具体实施时间的协议签署后,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节能量,双方对节能量的核算结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后,才是对节能效益的有效确认。而在确认单上签字的人,既不是合同约定的对节能效益有权确认的人,也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授权。因此,其签字行为不能对被告公司产生任何效力。

生产技术处盖章20129-12月节煤效益计算

生产技术处仅是被告公司的内设部门,无权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更无权对原被告之间的节煤效益予以确认。我们对这份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原告获取这份材料的来源的合法性表示异议。该材料并非为原告出具,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其节能分成的证据。另外,该材料的内容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增值税属于价外税,17%的增值税额已在财务进项中予以抵扣,即使节能效益确认存在,也应以不含税价来计算节能收益。而该材料中却以含税价计算了节能收益,这是对财务数据的计算错误。对金额的确认,仅应由公司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方为有效。因此,该证据材料不应得到合议庭的采信。

举证:

1、热电分公司3#锅炉空气预热器维修合同

合同第十条约定20111025完成施工。由此证明自20111025之后,被告公司的对3#锅炉进行的维修改造投资,已开始产生节能效益。

2、热电分公司2#锅炉空气预热器维修合同

合同第十条同样约定,至20111220完成施工。由此也证明自20111220之后,被告公司的对2#锅炉进行的维修改造投资,已开始产生节能效益。

3、是与前两份合同相对应的考登钢管购销合同

证明,被告为履行上述两份维修合同,已投资70余万元采购了与施工相应的设备材料。

这两组证据同时说明,原告提交的节能技术改造方案明显的与事实不符。方案第六条表七和表八中所列的空气预热系统改造早已由被告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完成,原告根本无需再对此进行投资。原告将无需改造的项目列入改造范围是欺诈的表现之一、原告将实际成本仅为七八十万元的改造项目的投资预算虚报至210万元是欺诈的表现之二。

42011111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公司质监处就此作出的用煤节能管理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于20111027购买并使用了悬臂汽车入场煤全自动采制样设备。使用该设备后解决了进厂煤质不匀的现象,使采集的煤样客观公正、分析的数据精准可靠。

5201372223日的省煤器采购安装合同

证明被告花费164万元自行购买了省煤器并投入使用,该投入也起到了相应的节煤效果。

6、工业园新增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监控系统采购发票。

证明被告为热电分公司增设了大量监控设施,加强了对物料进出、生产运营等环节的严格管控,阻止了煤炭等原材料的流失和浪费,提高了生产效率。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和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证明四点事实:

一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吨汽耗煤基准数明显过高,被告在2011年下半年对锅炉进行维修改造,耗煤量已得到了明显的降低。使用全自动采制样设备后,进厂煤的品质得到了明显的提高,采样检验的结果精准可靠。而在2011年以前,采样检验的数据不准确,进厂煤质无法有效把关,化验得出的吨汽耗煤量明显高于实际耗煤量。因此,不应以吨汽耗煤量130.01公斤作为节煤的计算基准数。

二是被告自行进行了多项节能降耗方面的投资,这些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不应由原告分享。

三是被告对热电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换,对生产场地安装了监控装置,加强了对热电分公司的管理。因为加强管理而产生的节能效益虽然难以量化,但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情理上,都不应由原告来分享这份管理上增加的效益。

四是原告存在欺诈和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将无需改造的项目列入了改造方案,且投资预算远远高于实际成本。对应当改造的项目不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改造。这种欺诈和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增加了节能投资及管理成本。因此,原告主张的节能分成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更是无法无据,且明显过高。

辩论:

不可否认,原告对被告热电分公司的锅炉进行了部分一般性改造,这些改造也或多或少的产生了一定的节能效果。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具体实施时间协议书尚未签署,原告还不应享有对节能效益的分成。原告在节能改造技术方案中所列的改造项目大部分没有实施,特别是对改造成本较大的项目和自动化控制系统等核心部件的改造都没有施工完成。原告在方案中预计对锅炉改造的总投资不低于4419万元,六年内节煤助燃剂的总投资为5712万元,但原告进行锅炉改造的累计投资不足预算的四分之一,在投资中占较高比重的节煤助燃剂原告从未投入使用过。这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在方案中做出了虚假承诺,所列的投资预算明显虚高,并且对2#3#锅炉的空气预热系统等不需要进行投资的项目也列入了改造范围,预算价值高达210万元,而被告自己进行的这项改造的投资成本才不足80万元。原告这样做的目的无非就是想把预算的金额做大,使被告误认为原告会进行数额不菲的投资,进而得以顺利的与被告签订高回报的节能改造合同。是原告的欺诈行为导致被告陷入误解,从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节能改造合同;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投入使用节煤助燃剂。我们分析认为,原告之所以不投入使用节煤助燃剂,原因就是原告的节能改造义务尚未完成,节能效益分享具体实施时间尚未确定。如果节能效益已经开始分享,为了提高节能效果,赚取更多的节能分成,原告自然会投入使用这种占投资比例这么高,而且有明显的节煤助燃效果的节煤助燃剂。这进一步说明,双方对节能效益还没有开始分享,原告现在还不应当享有对节能效益的分成。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些节能效益确认单不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我们不知原告从何处得来,被告公司从未对双方的节能效益进行过确认。在确认单上签字的人并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对这些人的签字行为我们不予认可。我们不知道原告是通过何种手段让这些人在确认单上签的字。对于被告这么大的一家上市公司,对于这么大的一个合作项目,是需要原材料采购、物料管理、生产车间、工程技术、设备动力、监督检验、财务管理等多个部门的数据汇总后才能核算出具体的节能收益,仅靠几个人的签字是无法对节能效益进行确认的。那么在合同对确认过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加盖公司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才是对节能效益的有效确认,其他的确认方式都不能对被告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热电分公司的吨汽耗煤量确实比以前有所降低,但这些效益的产生主要来自于被告自己对生产设备进行的投资和被告对各个环节的严格管控。这部分收益与原告无关,原告自然不应当参与对这部分收益的分成。

综上,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技术改造、原告提交的改造方案明显存在虚假内容、原告进行的实际投资与预算差距悬殊、其投入产出比明显的不合常理。双方对节能效益分享具体实施时间的协议尚未签署、被告没有对节能效益进行有法律效力的确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节能效益分成款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被告未支付分成款,是因为双方还没有签署节能效益分享的具体实施时间,对节能效益尚未开始分成。没有分成是因原告的欺诈和违约行为所致,其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明显过高。该违约金即使存在,也请求法庭予以减少。节能效益的产生主要来自于被告自身的技改投资和严格管理,这些效益不应由原告分享。因为原告是以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的节能改造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改造。直至原告在20121127向被告要求支付第一笔节能服务费时,被告才知道了其欺诈行为,被告有权自该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为原告的严重违约,也导致了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或解除双方的节能改造合同。

最后陈述:

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代理人:邹怀辉、李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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