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怀辉律师亲办案例
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代理词
来源:邹怀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9
浏览量:45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再审申请人(下称申请人)寿光XX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邹怀辉担任其与再审被申请人(下称被申请人)青岛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诉讼代理人,根据申请人的主张,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欠款事实。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两份,分别为200741日签订的长期销货合同和2008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长期供应纯棉针织纱若干,每批数量、单价现议,款到发货,支票或现款结算,供货价格为出厂价,运杂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但在2008年因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或支票密码不符等原因导致大量支票未得到兑付,进而发现欠款。经向被申请人追索,被申请人于2008718日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公章并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江伟签字的付款协议一份,承诺对所欠货款做以下付款计划:1、于20087月内付人民币玖万元;2、于20088月内付人民币壹拾玖万元;3、于20089月内将余款全部结清。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截至2008718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货款28万元以上(2008718日之后,被申请人仅付款20000元)。

二、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欠款金额为653287.54元。

本案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由法院组织对账,申请人主张的供货总额为6920876.78元,但被申请人称未收到其中的564318元货物,实际收到货物共计6356558.78元,并列出了“衣东未收到的货物明细”。但原二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认可的收货价款6356558.78元为基础,减去申请人认可的付款总额6267589.24元,即武断的做出了仅欠货款88969.54元的错误判决,将同一争议案件中所涉的564318元货款生硬的割裂出去。申请人认为,在付款总额已经确定,大部分发货也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未经确认的价值564318元的货物已由申请人销售给被申请人这一事实,即可确认欠款总额。那么,根据被申请人的未收到货物明细,申请人提供的与之一一对应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记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了这些价值564318元的货物。

发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中载明的发货时间和发货数量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未收到货物明细中的发货时间和发货数量一一对应、完全吻合。每张发货单上都有被申请人安排的提货车辆的司机签字确认,且该564318元货物中的425108.35元已由被申请人在山东省胶州市国家税务局办理认证并抵扣税款。从发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的装订痕迹以及纸张和字迹的氧化褪色程度可以看出,这些发货单和开票明细显然是在发货和开票当时形成的,并非事后补充或伪造。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申请人每次提货,都由其司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既然认可同一提货司机在其他无争议的发货单上的签字,那么同一司机在这些被申请人所称的未收到货物明细所对应的发货单上的签字亦应得到法院的认可。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申请人所称的未收到货物明细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因被申请人每次提货的规格零散、数量较少,申请人都是在积攒到一定数额后再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上开票明细,然后将发票和开票明细一并交给被申请人,开具发票的时间均在发货时间之后。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衣东未收到的货物明细”纯属捏造,该明细上载明的564318元货物已由申请人发货并开具发票,货物由被申请人司机签收,被申请人确已收到了相应货物和发票,并已将发票中所含的425108.35元予以认证抵扣。因此,被申请人的欠款金额应为: 88969.54+ 564318=653287.54元。

三、根据中国银行的23张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电汇凭证,亦可认定被申请人欠款622089.89元以上。

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申请人在20084月底之前一直是持转账支票提货,这些转账支票上填写的出票日期都比实际的签发日期晚40天左右,申请人收到支票后只能在40天后才能到银行兑付。至20085月,因多次出现转账支票遭到银行退票——被申请人再次签发票面金额相等、出票日期再行推延40天左右的转账支票——再次遭到银行退票的情形,申请人自20085月份起,即只针对电汇款发货,不再收取被申请人开具的转账支票。

申请人遭到退票的23张转账支票上填写的出票日期自2008512日至2008715日,票面金额合计为724947.54元。被申请人在20085月之后的电汇款中,只有2008611日的32000元、613日的49024元、617日的21833.65元,计102857.65元是用于偿还被退支票中金额分别为32000元、49024元、21833.65元的3张支票上的款项,其余20张支票的票面金额共计622089.89元一直未予偿付。该金额与本代理词中第二条论证的653287.54元欠款高度吻合,可见,被申请人除因退票而导致的622089.89元货款未予偿付外,在业务累积中尚有31197.65元(653287.54-622089.89=31197.65元)货款尚未偿付。

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付653287.54元欠款的主张有理有据,不论从对账结果的角度分析还是从银行退票的角度分析,其结论高度盖然,被申请人欠款622089.89元以上已足以认定。

四、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时自认事实一项

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时曾做过如下陈述“转账支票为双方自20085月至8月份的交易,被告自出具上述转账支票后,共向原告付款462929.10元,实际偿还了上述23张转账支票中的382277.25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42670.29元”。根据被申请人的以上陈述,其在一审时仅自认的欠款金额就达342670.29元,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自认制度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自认欠款342670.29的事实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证据优势,而且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自认并不存在可以撤回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未全面综合的审核认定证据,回避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各份书证以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仅仅依据单一证据就武断的作出了明显不利于申请人的错误判决。根据付款协议,被申请人欠款26万元以上;根据被申请人自认的事实,被申请人欠款342670.29元以上;根据转账支票退票及其后的电汇款,被申请人欠款622089.89元以上;根据双方总体对账情况以及申请人的相关发货凭证,被申请人欠款653287.54元。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特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邹怀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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