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因生产假烟280万支,一审法院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本律师代理上诉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侯某在犯罪中系受雇于老板,在生产中没有起到组织、策划作用,只是听从老板的安排,按照老板的指令进行生产,应定性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侯某受雇于老板前,老板就已经生产假烟,无法区分280万支假烟中,哪些是侯某参与生产的,故侯某不应对280万支假烟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点规定,生产伪劣制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在15万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侯某为从犯,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对生产假烟280万支的数额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最终改判侯某有期徒刑2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