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生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探析
来源:张继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8
浏览量:1048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受被告宝安**物流有限公司雇佣,为该公司运送车辆。2011717日,李某驾驶粤B货车在深圳市宝安区将原告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2011717日至2011823日,原告受伤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颅底骨折,脑脊液漏;3、胸腹部闭合伤;4、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1823日至2012118日,原告转院到深圳北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综合征;2、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3、颈椎病;4、风心病联合瓣膜损害;5、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201267日,原告到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进行左胫骨外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26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2622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分别为玖级、拾级和拾级。20134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而被告宝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赔偿。

【审理结果】

原告于201171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经医疗终结后于2012622日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才得到确定。2011717日至2012622日期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鉴定连续的时间,原告并未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应从2012622日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一审判决:被告宝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赔偿损失。宣判后,被告宝安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起算:
1、与人身无关的损失: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2年。
2、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明显的人身伤害:例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时效应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一年。

在一年内未治疗终结或者一年内未能定残的,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即在治疗终止或定残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的六个月。

3、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隐性伤害:如外伤性失语、偏瘫、神经损伤导致肢体肌肉萎缩等,诉讼时效应自隐性伤害被确诊之日或者经有关部门鉴定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计算1年。
4、调解协议:对于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从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按照损失的不同性质计算,即人身一年,其他两年。对于达成调解协议后或者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逾期不履行的,诉讼时效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5、后遗症: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结案或经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后,受伤人员出现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后遗症的,可以就治疗后遗症引起的相关费用起诉,诉讼时效自后遗症确诊之日起或者自医疗部门、鉴定机构确认后遗症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之日起计算。

以上内容由张继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继生律师咨询。
张继生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886好评数1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B座三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继生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12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深圳
  •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B座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