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男,1973年6月◑◑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区。
委托代理人王迪(特别授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辉,女,1973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邵阳市◑◑◑◑◑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尹青平,该院院长。
原告金◑◑诉邵阳市◑◑◑◑◑计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迪、罗辉,被告邵阳市◑◑◑◑◑计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尹青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1996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03年,被告整体改制,为此双方于2004年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依合同规定,原告如不按期交纳保险费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交纳了2004年的年费后,由于经济困难一直未续交年费。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除名通知,被告也没有重新安排原告工作。基于生存压力及应聘新单位的需要,原告迫于2008年10月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始终未予答复。原告申请人事仲裁,但未被依法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人事聘用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事实;
2、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人事聘用关系及双方就停薪留职事宜约定具体权利与义务的事实;
3、2008年10月10日,原告提出的《请求辞职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
4、邵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人事仲裁未被依法受理的事实;
5、工资卡发放情况表,拟证明从04年到05年,原告从未领到过被告发放的工资,05年7月后也是临时回来上班,并不是正式职工,07年6月后就没有领取工资;
6、2005年6月13日代收保险金单据,拟证明单位承担的保险金是由原告交的。
被告答辩称,一、本单位与原告于2005年3月9日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被告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