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开车造成一死四伤,认罪伏法判处缓刑。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2
浏览量:970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13377855815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28日19:50许,姚××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鄂A8H6×9桑塔纳牌小轿车(内载韩××、汤××、金××、王××)沿武汉市汉宜高速公路(武汉----宜昌)东向西行驶至沌口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车辆行驶至路的左侧。在侧翻过程中,遇张××驾驶鄂AW59×2东风雪铁龙轿车对向行驶至此,在避让的过程中,其车右侧侧围后部车身与鄂A8H6×9桑塔纳牌小轿车右前角和后围刮擦,后又遇熊×驾驶的湘SAA88×奥迪牌轿车为确保行车安全尾随鄂AW59×2东风雪铁龙轿车行驶至此,以致湘SAA88×奥迪牌轿车和鄂A8H6×9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韩××、汤××、金××、王××等四人受伤,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现场勘验、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尸体检验报告后,认为姚××驾驶灯光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2010年1月15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全面综合分析,阐述了6个方面的辩护意见。该意见最终被法院所采纳,从而判处姚××缓刑,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深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高度赞誉。

     姚××涉嫌交通肇事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姚××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作为辩护人,本律师首先对被害人王××的去世表示哀悼,对其亲属表示同情,被告人姚××对自己造成的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出庭前认真查阅了法院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姚××,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我也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基于此,辩护人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准确,本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姚××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刑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凝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凝人尚未被受到审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人姚××应当按自首处理。其理由是:(1)2009年12月29日19:50许,被告人姚××驾驶的鄂A8H6×9桑塔纳牌小轿车在武汉市汉宜高速公路沌口路段发生交通肇事时,当时显然没有被司法机关所发觉;(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用自己的手机主动给110和120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协助交管部门将被害人王××送至武汉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3)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姚××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自己的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4)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内容来看,被告人姚××交代的内容实事求是,不折不扣,前后相互吻合。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在案发后,主观上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没有逃避法律惩罚的企图,其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自首犯论处。

    三、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存在特定的客观条件,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微。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即使在被告人姚××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也应当考虑其过失程度问题。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晚上19点多钟,发生的地点武汉市汉宜高速公路军山路段,无路灯照明。被告人姚××驾驶的鄂A8H6×9桑塔纳牌小轿方向盘失灵,无法控制。且熊×驾驶的湘SAA88×奥迪牌轿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从而造成受害人王××死亡的后果。辩护人认为:如果不是被告人熊×违章驾驶,那么肇事事故及其严重后果就不会发生。也就是说,被告人姚××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客观条件,其主观过失程度不大,这和那些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跑的过失犯罪,在主观恶性上有着很大的区别。

    四、被告人姚××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明确表示认罪,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人民法院在征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年3月14日《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法庭应当对被告人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所在的单位武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积极主动向受害人王××家属作出民事赔偿,使受害者家里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从精神上得到安慰,赔偿的有关证据刚才已提交法庭。尽管被告人姚××是直接的侵权人,赔偿款由武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但是被告人姚××受雇于武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人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他与武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王××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现在姚××已得到受害者王××的家属及韩××、汤××、金××的谅解,并向法庭书面提出从轻处理被告人姚××,这些材料(包括:医药费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已在卷可佐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说明被告人姚××的悔罪态度诚恳且对量刑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意见》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6条“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姚××案发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悔改之意,应酌情从轻予以处罚。

    被告人姚××这次实施涉嫌交通肇事系偶发性的初犯,且从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以及被告人李××在法庭上的表现,不难看出被告人姚××归案后,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其所犯罪行造成的严重后果表达了真诚的悔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6条和19条的规定,法庭对被告人姚××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六、从刑法的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出发,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改造犯罪,在于维护、促进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以和谐社会理念为基础,提出了和谐司法的指导思想。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姚××属于过失犯罪,真诚悔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无需再通过监狱的关押来强制改造。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受害人的心灵也无须通过严厉惩处被告人姚××来得到抚慰。另一方面,只要达到刑法的目的,量刑就应该越轻越好,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可给被告人姚××在接受惩办、改造和教育的同时,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将不失为一种公允而人性化的处理方式,以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以上辩护观点和建议,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和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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