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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理解
来源:林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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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有待明确
发布时间:2006-06-02 16:28:01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该款在审判实务中有两个问题难以操作,有待明确:一是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适当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如何确定。一种观点认为,工资标准由企业决定,做什么岗位就享受相应的待遇,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理由是企业拥有用工自主权,如果劳动者不愿意服从企业管理或工作,可以一次性买断。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做什么工作,实际所得工资不得低于受伤前年平均工资的60%或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理由是不安排工作也要至少享受60%或70%,按照立法本意应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受损害,而且应当鼓励能够参加劳动的受伤者继续劳动。
二是难以安排工作应当如何理解和界定。一种观点认为,难以安排的主动权在用人单位,只要用人单位认为受伤者不适合在本单位工作或无岗位可安排,就应当认定为难以安排工作。另一种观点认为,难以安排工作应按照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的观点,在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受伤后的劳动者认为以安排不合理或劳动待遇过低为由,拒绝接受工作安排,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劳动合同不能形成合意,视为难以安排工作,则由用人单位按月按伤残等级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进行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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