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太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叶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湖县某某镇某某号,身份证号码1234567。
法定代理人:叶某明,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叶某某之兄,住某某镇某某号,身份证号码7654321。
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某某局。住所地:太湖县某某路00号,组织机构代码12345-0。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润球,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太湖县某某镇某某号。身份证号码000000。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太湖县某某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法定代理人叶某明、委托代理人叶德春,被告太湖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刘润球,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合法夫妻,原告患精神病多年,2012年9月入院治疗,因经济困难出院后一直在家服药继续治疗。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将原告骗至太湖县某某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在未经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离婚登记。
……
本院认为,…… 在诉讼过程中,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太湖县某某局受理其离婚登记行为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所颁发的离婚证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湖县某某局于2013年12月23 日发给叶某某、黄某某的某某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湖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大群
审 判 员: 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徐晓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