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文波律师亲办案例
李**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来源:叶文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5
浏览量:535

**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
沈民(2)房终字第4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411220日出生,汉族,系****厂业主,住****镇南街五委12组。
委托代理人:张**,男,1957615日出生,汉族,系**县卫生防疫站干部,现住****镇南街文化小区。
委托代理人:陈*,男,19512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镇北街一委6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北一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男,196412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镇东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镇北一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196412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镇东街。

上诉人李**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03)辽民权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4年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才、陈振国,被上诉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428日,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批准决定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对位于****镇中心菜市场周边地区的李**住宅进行公告拆迁。李**不服,以该拆迁公告没有依法发布为由,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告。审理中该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现该案尚未审结。2003627日,城建局依法就综合开发公司与李**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了辽建拆裁(2003)第12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即由综合开发公司对李**有产权产籍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合计人民币99085.25元,院内暂设房属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应由李**自行拆除,并限李**全家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拆迁。200371日李**不服裁决决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城建局辽建拆裁(2003)第12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停止对李**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不法侵害,赔偿诉讼期间所花的材料复印费38元。另查,城建局于2003820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李**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现房屋已拆迁完毕。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本人及其父亲宋连甲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照片,**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通知书,**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辽建拆裁(2003)第12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撤销**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辽建拆裁字(2003)第12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这一诉讼请求,属行政法律关系,为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故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审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不法侵害,因其房屋和土地在诉讼期间,已经被告**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由**县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完毕,属依法拆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材料复印费38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违法侵害过错行为。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县城建局做出的辽建拆裁(2003)第124号裁决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于20037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停止对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不法侵害,当时房屋是合法存在的。被上诉人不给予补偿进行拆迁,是对我合法权利的侵害。3,因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引起上诉人产生材料复印费38元,该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城建局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拆迁人。上诉人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是被拆迁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关于拆迁问题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经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被上诉人城建局进行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城建局的裁决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依法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不是对上诉人的非法侵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县城建局作出的辽建拆裁(2003)第124号裁决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城建局作出的辽建拆裁(2003)第124号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应停止不法侵害的问题。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拆迁人。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对上诉人的非法侵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引起上诉人发生的材料复印费38元,应由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是合法拆迁,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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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叶文波
  • 执业律所:
    北京元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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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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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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