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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康XX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叶文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5
浏览量:127

XX与康XX离婚纠纷一案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固民初字第325
原告李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东湾乡XX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谷XX,固安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XX,女,19XXX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东湾乡X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XX与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康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我曾于一年前向贵院起诉过离婚,后考虑到老人和孩子的原因,决定给双方一个机会,但至今被告并未有丝毫悔意,一年来从不回家,更未照顾老小,我们实已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康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X日登记结婚。于19XXXXX日生长子,取名李X19XXXXX日生次子,取名李X,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年底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因故撤回起诉。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六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信一份、本院依法对东湾乡XX村负责人赵XX制作的调查笔录、证人杜XX出具的证人证言、(2008)固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处理家庭事务等问题上时常产生矛盾,以致发生争吵。在长达二十年的婚姻生活中,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两年半之久,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李XX与被告康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人民陪审员
0一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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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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