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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叶文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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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初字第16824
原告张xx
被告王xx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5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6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处于冷漠状态。2006年起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不顾不问。2010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回家。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11月登记结婚。19889月生育一子王x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及沟通不畅,夫妻感情不睦。后被告离家生活。2010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201116日被告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5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长期离家,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无夫妻和好的诚意,继续与原告分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被告无夫妻和好的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杜向红
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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