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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之谜
来源:罡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3
浏览量:583

违约金之谜

-------是违约条款还是结算方式,法院是否有权予以调整

案情摘要

201254日,金城公司与四川省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四川省红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上河城21号楼”工程,邓超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2012712日,以张邓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邓超施工需要,由张军供应张超南部县上河城21号楼的建筑用钢材;总量400T;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为:1、钢材转账方式:银行转账至张小军制定账户;2、现款结算:张军供货到张超的工地后,邓超当日付清全部货款;3、垫资结算:垫资时间以第一张送货单日期后第四日起计100天内,其垫资价格为现款结算价每天每吨另加价6元计算,垫资总数量在250吨以内。到时邓超必须足额支付货款,若不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则按所欠金额每天的千分之三另计资金补偿金,直到结清所有款项,同时视为邓超违约。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10000元。即,如张军不能及时供货,则应当支付十万元违约金,如邓超不能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应当向张军支付十万元违约金。

纠纷的发生

在邓超和张军具体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邓超并未按照现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于是张军为其垫资,累计垫资逾百万。在垫资时间结束后,张军作为经营钢材买卖的个体工商户,其资金陷入断链,向邓超讨要货款,无奈被拒,在陷入绝望之际,张军只有委托律师起诉讨要货款,并要求邓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垫资加价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一审审理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军与邓超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垫资加价系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而该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垫资加价款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被告以逾期付过高为由请求调整,于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中将该每天6元的垫资加价款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邓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该案原告予以支付。且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垫资期结束后双方所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资金补偿金亦进行调整,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

司法实践

该类案件非常典型,是钢材购销中经常遇到的纠纷。而垫资加价是否应当支持,应当如何支持,各地的司法实践不一,在这个问题上认知存在不一。四川省高院曾有案例,将该垫资加价款视为违约约定,并予以调整。

律师说法

首先,张军与邓超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不欺诈,守信并自觉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邓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清楚知晓该合同条款,且其有自主选择权,其在选择付款方式时应当预知该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在中国现行的货物交易之中,并非只有货款现场结算这一种方式,人们可以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选择货款的结算方式。并非只有货款现场交付结算这一种方式。

因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将垫资结算,双方约定的加价视为违约金,为变相的认为市场商品交易中,应当按照货款现场给付这种方式进行,否则均应视为违约。显然这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不符合社会实践。

我国法律规定,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过程中,法官在违约金过高时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及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法不应当过多的干涉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因此,是否为违约金,法官对该垫资加价的调整是否有误,成为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庭审现场

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临诸多压力,因有很多司法实践已经将该案中垫资加价理解为违约金,是简单的遵循普遍的规则进行审理,还是顺从法的意志,进行依法判决?

代理律师一审未参与该案,接手该案时感觉到了人们通常认知与法的规定的冲突,普通人会片面认为,垫资加价予以适当调整是合理且可以接受的,但是忽略了法的强制性规定,即法官是否可以干涉公民的意思自治。认真研究该案后,并从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进行分析,对该案进行调查研究,研究发现钢材行业垫资加价是钢材行业的行业惯例,买卖双方如果争议不大,则直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即可,如果后续款项越拖越多,支付能力出现问题,则会闹上法庭,出现类似于张军与邓超的情形。

代理律师在调查过程中,进行了证据的固定工作,并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进行了其他辅助证据的组织收集。

庭审中,代理律师通过一系列发问,通过最直接有效的方式让合议庭认识到垫资结算是一种交易结算方式而非违约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条款有明确的载明。一审法院对垫资加价理解为违约条款,并予以调整的方式不当,法院对于合同内容无权予以干涉。

裁判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具体实际,最终支持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该垫资加价系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非违约责任条款,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信守,对于一审法院对垫资加价款进行调整的做法予以否定,支持了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司法实践的一个很大的进步,体现了法的严格适用性,是对法的尊重,对公民意思自治的一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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