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用对方证据的破绽,反驳对方的主张
————记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一、案情简介
甲工厂(即后文中的被告)欲建造厂房,陈某与甲工厂熟,遂争得该建造厂房的工程的施工,但因陈某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所以其要求以乙建筑公司(即后文中的原告,我方当事人)的名义与甲工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建筑公司为了防止将来出现纠纷,遂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应付至承包方公司账号,否则视为发包方未付款,且承包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乙建筑公司要求陈某迅速进场施工。开始的时候,工程如期进行施工,甲工厂也按约定向乙建筑公司支付前期的工程进度款。可是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陈某的原因,后来甲工厂直接向陈某支付工程款,所有的支付行为均有陈某的收条或者其相关手下的收条。而乙建筑公司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多次向甲工厂开具收据。开具的收据的工程款总额达到580万元,而乙建筑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只有130万元,这其中差距达450万之巨。后陈某因涉嫌诈骗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工程陷入无法施工的状态。后甲工厂又直接与施工班组联系,要求其完成剩余工程,并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
二、本案中我方的不利地位分析
由于乙建筑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已经垫付了近800万元的工程款,损失巨大,遂要求甲工厂赔偿损失,甲工厂不同意,乙建筑公司遂委托我所律师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甲工厂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当事人在起诉时的证据只有施工合同、各阶段工程竣工验收的纪录。我方当事人已经向被告开具了580万元的收据该证据对方肯定会举证,因为根据惯例,开具收据的行为将认定为承认已经收到款项的证明,且其只向我方当事人付款130万元,其余则直接向陈某支付,所以其会主张我方当事人已经收到工程款,并且也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予以认可,这对我方是非常不利的。
在我方当事人起诉后,对方果然提供了付款凭证、我方当事人的收据、陈某的收条等。并主张我方我方当事人是在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之后,我方当事人才开具了相应的收据的,而同时支付到我方当事人账户的工程款只有130万元,其余是直接交付给陈某的,并以此主张我方当事人对其实际支付工程款行为的认可,是默认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
三、分析对方证据破绽,巧妙反驳对方主张
我方律师在经过对上述我方当事人与对方的证据及对方的主张进行认真研究之后,决定以合同有明确约定入手,并解释收据只是向被告要求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认为是对被告的付款行为的承认,更不能认为是对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方式的变更的认可。那么,该如何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呢?经过仔细研究证据,发现被告向我方当事人支付130万是通过转帐的方式进行的,因此我方律师主张被告明知合同关于付款至我方当事人账户的约定,并证明被告明知我方当事人的账户。同时我方当事人虽然开具580万元的收据,但收据中明确支付方式为转账,但被告并没有实际转账580万元,所以我方律师决定主张开具收据的行为只是说明我方当事人要求对方付款,而不能说明对方已经支付580万元,也不能说明我方当事人认可对方变更合同履行的方式。
但到这时候,我方律师依然发现自己一方的主张依然有很多破绽,很难将我方当事人违反常规的开具收据的行为解释清楚。这时,我方律师考虑到被告既然主张我方当事人是在其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之后,才开具相应的收据,那么其必然会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我方律师立刻仔细地研究被告提供的我方当事人的收据和陈某的收条,发现其果然将我方当事人的收据与相应的付款行为相对应(即对应时间段内的我方开具的收据上的数额与其实际支付给我方及陈某的工程款的数额相一致),从而印证其“在向原告(本案中我方当事人为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之后,原告才开具相应收据,且原告通过行为默认其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的主张,该证据乍一看,确实是相互印证,无懈可击。但是我们只有推翻该证据,才能取得对我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所以,我方律师决定,将对方提供的付款相关凭证与我方当事人开具的收据重新进行整理,并列成表格进行比较(附表见下),结果发现,事实并非被告所述的那样,而是被告故意将一部分在相应收据之前的付款放到后面,从而使前面的付款数额与我方的收据数额相一致。我方律师在整理时将所有的在相应收据开具时间之前的付款放在了一起,就得到如下的表格。根据该表格,可以明确地看出,我方当事人的开具收据的行为明显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按照被告的主张,我方开具第一张收据的时间为07年7月24日,那么在该日期之前被告应当支付我方280万元工程款。但事实明显不是这样,而是我方当事人开具的收据上写明的金额与其付款的金额并不一致,这样一来,我方就可以利用对方的提供的证据充分反驳了对方的主张,同时支持我方的主张——开具收据的行为只是表明我方当事人要求被告付款的行为,并没有实际收到被告对应的工程款。
果然,在法庭调查的时候,本律师向法官出具了该表格,并阐明了我方的主张,充分反驳了对方的主张。对方明显对我方的反驳准备不足,感到其胜诉的把握很小,当庭表示愿意调解。后来,在调解中,对方作出了很大的让步,本案最终取得了对我方当事人非常有利的结果。
附表: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时间与付款时间对比(部分)
序号 |
收款收据 |
开具时间 |
付款 |
付款时间 |
收款人 |
付款形式 |
1 |
280万 |
2007.7.24 |
20万 |
7月18日 |
陈某 |
现金 |
30万 |
4月28日 |
陈某 |
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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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万 |
4月5日 |
原告 |
转账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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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万 |
5月16日 |
原告 |
转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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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万 |
6月22日 |
陈某 |
承兑汇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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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万 |
7月3日 |
陈某 |
转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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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28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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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31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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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0万 |
2007.8.2 |
50万 |
7月26日 |
陈某 |
现金 |
30万 |
8月2日 |
陈某 |
现金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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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 |
8月2日 |
陈某 |
承兑汇票 |
|||
20万 |
7月27日 |
陈某 |
承兑汇票 |
|||
20万 |
7月27日 |
陈某 |
现金支票 |
|||
10万 |
7月31日 |
陈某 |
承兑汇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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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10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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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15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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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上述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本律师感触良多。深切感受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真正含义。本案中,如果我方在处理证据时,不能充分利用对方证据的漏洞,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有效地反驳,则有可能本案不可能得到如此圆满地解决。同时也感受到律师责任心在处理案件中的重要作用,本案中,如果律师没有强烈的责任心,则不可能对对方提供繁杂的收据进行有效地整理,也就不可能取得有效反驳对方主张的良好结果,从而不可能取得对我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