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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康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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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牛某是某铝制品厂的业主,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向同村村民洪某借款8万元,约定年息1分。并于2011年9月4日向洪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2012年借款到期后,洪某向其催要。结果被告知,洪某的弟弟和弟媳也向其主张该笔借款的所有权,其无法处理该笔借款,所以不予偿还。洪某多次索要未果后,于2013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期间,洪某的弟弟、弟媳向人民法院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自己是该笔借款的共有人,整个借款过程均由第三人完成,洪某均未参与。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盖有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书》作为证明其作为共有人的依据。

案件焦点:

1、当事的双方是洪某和牛某,还是第三人与牛某?债权人是一人还是三人?

2、村委会的《证明书》是一项什么证据?能否证明该案的事实?

3、被告应否偿还款项?

分析与结论:

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拒绝到庭,只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声称该笔借款其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拥有.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对所有权有争议,所以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并未向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并在答辩状中承认了借款存在的事实。那么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清晰的证明了其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因此,该案的当事双方理应是洪某和牛某,关键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参与出资,债权人理应是原告一人。

2、第三人向法庭陈述,原告2011年结婚之前一直与其共同居住,财产都在一起。该笔借款是第三人向被告出借的,只是因为原告是大哥是本家的户主才在收据上写的他的名字,并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详细阐述了以上事实,因此该笔借款是第三人和原告共有。在第三人是否为共有人的事实上,村委会的证明是关键性证据。那么该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上所书写的内容呢?

首先,我们来看该证明属于什么证据类型。书证形成于民事活动过程中,村委只有参与其中才能产生该书证。那么本案只是个人之间借贷关系,从始至终并没有村委会参与,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书证,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证人证言的产生是需要个人和单位通过自己对事件的感知来做出的。因此,该证明只能来自于村委会的某个人或某些成员依据自己对案件的感知,冠以村委会的名义来证明案件事实。并且,在本案中授权使用或使用村委会公章的个人均未在该证明上标注其姓名,也未按照民诉法第73条之规定,出庭作作证。那么该证明实际上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该证明上的公章也无法起到增强证明效力的作用,该公章只能证明出具该证人证言的人的身份和单位属于村委会而已。并且,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村委会虽对此事组织过调解,但原告认为该借贷关系与村委会无关,一直没有参与过调解。村委会的某个人依据向被告和第三人了解到的情况,向人民法院做出对全案事实的证明,是极不负责的行为。也暴漏了我国村一级行政单位,公章管理混乱的现状。

3、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在债权所有权上有争议为由,作为其不偿还借款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此案中的关键证据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以及利息约定,三方均无争议。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填写的是户主一理由无法成立,在民法活动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借款中必须填写户主,并且第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在借款中可以独立承担权利义务,没有必要也不符合逻辑,非要填写户主作为借款人。原告虽一直未婚与第三人共同居住,但这一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财产上是混同的,并且原告有劳动能力和自己的收入。因此,被告所谓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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