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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纠纷案例
来源:刘文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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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大庆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2010年5月初,原告到被告乳腺病门诊就诊,经超声检查发现右乳上方及乳晕下有肿物。

原 告:XXX,女,1972年出生,汉族,职工。

代理人:刘文佰律师

被 告:大庆某医院。

原告与被告大庆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2010年5月初,原告到被告乳腺病门诊就诊,经超声检查发现右乳上方及乳晕下有肿物。在门诊医生的建议下,进行右乳两处肿物切除术,右乳右上像限一个切口,右乳头旁一个切口,共切除三块肿物。术后于2010年5月27日,病理活检报告诊断为:右乳可疑导管内癌,建议去上级医院会诊明确诊断。根据医嘱,原告在亲属的陪护下,立即去了黑龙江省肿瘤医院专家会诊。专家发现,右乳有两处切口。因早期导管内,如果想做保乳治疗,就必须明确知道是哪个切口出现病变。原告及其家属又找到被告给原告做手术的大夫,被告知:由于当时切除三块肿块,三块肿块均被放到一个塑料袋里,具体三个肿块分别从哪个部位取下的,门诊和病理科的医生均无法分清。原告于2010年6月下旬去北京协和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找全国知名乳外专家进行会诊。全国著名乳腺专家黄汉源教授和孙强主任均认为患者右乳手术在右上像限和右乳头旁各有一个切口。现未知有病变的病灶定在何位置,故无法做保乳手术。2010年6月12日,按照临床常规,因发现癌细胞的15天安全期已过,患者急需做进一步癌症治疗。考虑到原告生命健康的安全性要求,在对原告已经切除的乳腺癌病灶的准确位置无法做进一步确诊性检查的条件下,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被迫采取保守的治疗方案,对整个右乳做了全切手术。但6月21日术手后病理报告显示:乳腺组织内仍见少许高级别导管内癌殘存,肿瘤未累及乳头,皮肤及胸襟膜,周围乳腺呈腺病,伴术后改变,癌变肿块最终被确认定在右乳上像限位置。原告右乳房被迫全切的后果是由于被告的门诊及病理工作失误造成的。由于被告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存在严重过错,在手术过程中没有将切除的三块肿物具体部位分别标记,才导致有癌变的病灶无法确定具体的切除位置的结果。由此,最终导致原告为保命而右乳被迫全切的损害后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85元、误工费12603、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4547元、住宿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831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8元、残疾用具费2250元、鉴定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021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医院辩称:被告的医疗操作并无违反医疗操作规范之处,原告在北京所进行的乳房切除,是对其原发病的必要的治疗手段,与被告前期的医疗行为并无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5日,原告到被告乳腺病门诊就诊,经检查发现右乳腺外上像限可触及2.0*2.0厘米肿,质地中等硬,边面光滑,界限清楚,活动好,无触痛。诊断为乳腺肿物。在门诊进行乳腺肿物切除术,切除了三块肿物。术手于2010年5月27日,病理图像分析报告诊断为:右乳可疑导管内癌,建议去上级医院会诊明确诊断。原告于2010年6月中旬分别到北京协和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就诊。北京协和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就诊。北京协和医院黄汉源教授认为:患者右乳手术在右上像限和右乳头旁各有一个切口,现未知有病变的病灶定在何位置,故无法做保乳手术。2010年6月10,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2日,原告对整个右乳做了全切手术。2010年6月18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及复诊费17886元,交通费4293元,住宿费7980元。原告于2011年5月4日是提出鉴定申请。

经大庆市萨区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由黑龙江民强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9月9日是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

1、申请人乳房被切除的损害结果与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着过错和因果关系;

2、伤残程度为八级;

3、医疗终结时间为一个月;

4、乳房再造或修复费用,通常总匡计2万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保护。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

原告系大庆某单位职工,平均每月工资402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86元、误工费12603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4547元、住宿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831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8元、残疾用具(假乳房)费2250元、鉴定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全计2021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大庆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7886元、误工费4021元、护理费106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547元、住宿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831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鉴定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783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后立即履行。

二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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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文佰
  • 执业律所:
    中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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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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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06*********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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