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广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代理词
来源:王文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5
浏览量:515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付林的托,指派本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事故认定清楚,赔偿责任明确,车主、肇事者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90%,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本案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驾驶员任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付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查明的事实被告任亮亮系车辆所有人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任亮亮与被告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于法有据的。

同时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在本案中,原告属于非机动驾驶人且负次要责任,显然本案事实属于本条规定第四款的范畴,据此,原告要求车主、肇事者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比例为90%,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二、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这里的赔偿责任限额,依据保监会的规定,200821日以后分为有责和无责两种,有责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无责的为12200元。本案被告任亮亮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有责赔偿,其赔偿限额应为12.2万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亦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一处、六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三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并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据此,原告要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且根据强制保险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强制保险赔偿的相关项目是包括精神抚慰金的,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综上:基于本案的事实,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诉求是保守的,而且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人身伤害完全赔偿的原则,做出公正的裁决。

河北律师事务所

王文广 律师

201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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