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艳兵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因财产分割争议而引起的80后离婚案
来源:范艳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15
浏览量:919

申明,本案中的当事人名称均为假名,如有雷同实属巧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一方婚后从单位取得的福利性质的商品房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共同债务的认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
委托代理人范艳兵,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静()。


上诉人吴鹏因与被上诉人文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9)都江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静与吴鹏均系东软学院教师,于2005年认识,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08年9月,双方以价税合计10万元,其中按揭贷款7万元购买了川A25Z16汽车一辆,已缴纳按揭贷款17 532.32元,尚余52 467.68元。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三菱空调2台,日立牌50英寸电视、博世电冰箱各1台。

另查明,2006年1月11日,文静按学院购房规定,申请购买“青山逸景”房屋,并交纳购房报名费2 000元;3月16日,文静交纳购房预付款75 376元,2007年5月11日,文静与新城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2 080元购买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学院将已收取的购房报名费和预付款一并移交新城建设开发总公司,并作为文静的购房首付款。文静另向中国农业银行都江堰市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179 000元,截止2008年11月已缴纳按揭贷款37 399.25元,尚余141 600.75元。2007年5月18日,文静与东软学院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起,违反约定,文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学院给文静的福利待遇的赔偿,赔偿金承担方式,即5万元×(5年-自变更书签订之日起实际履行完毕的服务年限)。

2009年3月和5月,经法院主持,吴鹏和文静分别对涉案房屋先后估价,均同意该房价值人民币617 500元,该车75 000元。后吴鹏虽对其房屋估价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法院对双方上述估价金额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第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第二,本案双方的婚姻本有一定的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和善待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因性格原因,不能相互体谅和妥善处理,经工作单位多次调解仍不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双方甚至发展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第三,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提出改善婚姻的有效举措和方法,可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实难挽回。故法院对文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青城逸景”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第一、在文静、吴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文静与新城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并依约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系文静、吴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以文静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但依法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吴鹏关于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二、鉴于吴鹏已经离职,文静与东软学院尚有劳动合同未届满。文静作为购房实际按揭还款人等因素,故法院确定将房屋分割给文静,文静给付吴鹏货币补偿后,由文静偿还银行剩余按揭贷款。第三,该房的取得是以文静与东软学院签订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为条件,这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并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要完成履行条件。学院便将该项福利给予文静;反之,文静即应当支付赔偿金。可见,该福利具有独立的人身依附关系,与是否属于夫妻关系无联系。按照给付赔偿金的约定,对于已经履行劳动合同年限即获得的福利待遇,应当作为文静个人的投入从房屋价值中扣除。由于在诉讼期间,文静已经工作两年,仅实习10万元待遇,此部分应当扣除。对于文静劳动年限尚未届满部分,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故文静应当补偿吴鹏即(617 500元-141 600.75元)/2-100 000 元=137 949.63元。

针对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第一、对文静主张的债权,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对吴鹏主张的债权,虽经法院调取银行往来账,但仍缺乏其他证据证明,且涉及第三人,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第三、对吴鹏主张欠吴鹏之兄10万元的债务:因文静认可其账户上收到该款,而到款当日,文静使用该账户资金交纳购房预付款75376元,与证人张XX证言吻合,且文静对吴鹏个人支出该款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项债务予以采信。第四、对吴鹏主张其父母曾借款并转入文静账户5万元用于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于文静对该款项属于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从转款时间及用途看,对该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五、其余债务,因系现金5万元和吴鹏账户内7万元,仅有吴鹏亲属的证言和银行凭条往来,尚不足以说明债务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吴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吴鹏主张的其他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其他财产状况,文静认为吴鹏控制的基金和股票收益应当予以分割,但在诉讼过程中,撤销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定。文静认为吴鹏私自取走共同财产:电熨斗、按摩器、婚戒两枚、DVD机、音响等,因吴鹏不予认可。且文静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另案处理。吴鹏认为文静2008年私自转款37 000元,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向法院提供银行取款凭条。文静认为取款时其在外学习,该款已用于治病,不存在分割的问题。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支配权,该款取出并已使用,对吴鹏的主张不予采信。文静与吴鹏均认可的车牌号为川A25Z16汽车一辆,现价值75 000元,尚余按揭欠款52 467.68元的事实,鉴于吴鹏长期管理使用该车,文静不主张占有该车,故该车分割给吴鹏所有,吴鹏给付文静补偿款后,剩余按揭贷款由吴鹏偿还。故吴鹏应给付文静(75 000元-52 467.68元)/2=11 266.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文静与吴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桃花村“东软生活配套园区”25栋1单元1-1号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文静所有,文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吴鹏人民币137 949.63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文静负责偿还。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川A25Z16汽车一辆归吴鹏所有,吴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文静11 266.16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吴鹏负责偿还。上述两项品叠后,由文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补偿吴鹏人民币126 683.47。文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夫妻共同财产:三菱空调2台、日立牌50英寸电视、博世电冰箱各一台,归文静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文静和吴鹏平均偿还。六、驳回文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 500元,由文静和吴鹏各负担1 7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吴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东软生活配套园区”25幢1单元1-1号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的住房有10万的价值属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即便按照一审关于房屋价值分割的认定,一审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金的计算上也存在错误;一审将夫妻共同财产三菱空调2台、日立牌50英寸电视1台、博世电冰箱1台均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显失公平;夫妻共同债务除一审认定的10万元之外,还有17万。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菱空调2台、日立牌50英寸电视1台、博世电冰箱1台;请求判决夫妻共同债务为27万元(购房及购车银行按揭贷款除外)。二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依法确认夫妻共同债权为17万元。

被上诉人文静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静以东软学院员工的身份享受了带有福利性质的单位分房,该房屋的取得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故一审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文静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约定的文静离职需每年向单位赔偿5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在劳动合同期间未届满之前,该赔偿金额是否会实际发生为不确定状态,即使发生,系文静需对单位作出赔偿,而非单位给予文静相应金额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将该条款本身理解为单位对文静的福利不当,且即使属于文静享有的福利待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文静与吴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青山逸景”住房本身带有文静所在单位学院给予的福利性质,但这并不影响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一审在对该房进行分割时将其中10万元作为文静的个人投入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在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时,文静应补偿给吴鹏的款项为(617 500元-141 600.75元)÷2=237 949.63元。

至于其他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空调、电视及冰箱判归文静所有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另有17万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于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即要求确认夫妻共同债权为17万元,由于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上诉人可另案进行主张,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09)都江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一、准予文静与吴鹏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川A25Z16汽车一辆归吴鹏所有,吴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文静11 266.16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吴鹏负责偿还。四、夫妻共同财产:三菱空调2台、日立牌50英寸电视、博世电冰箱各1台,归文静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文静、吴鹏平均偿还。六、驳回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人民法院(2009)都江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山镇桃花村25幢1单元1-1号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文静所有,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吴鹏人民币137 949.63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文静负责偿还。”

三、位于青山镇桃花村“25幢1单元1-1号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文静所有,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吴鹏人民币237 949.63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文静负责偿还。上述款项与吴鹏应补偿给文静的11 266.16元品叠后,应由文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吴鹏人民币226 683.47元。文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 500元,由上诉人吴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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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范艳兵
  • 执业律所:
    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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