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经常律师亲办案例
苏倡交通事故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张经常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3
浏览量:812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7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号工商大***
负责人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丘**,均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广西****镇,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珠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珠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7201835分,苏**驾驶粤**号轻型厢式货车(实载货质量:2620KG,核载货质量:1250KG),由中山往东莞方向行驶至京珠高速广珠段北行45KG+100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碰撞前方超低速行驶由黄**驾驶的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粤/**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牵引质量31960KG,准牵引质量29200KG)而肇事,造成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1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中山公交字[2010]B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苏**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3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据此于201112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24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23262.94元由黄****通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苏**426978.88元。

再查,苏**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失血性休克,在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苏**住院20天后,于201089日转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了207天,于201133日出院,出院医嘱苏**需加强营养。2011412日,苏**到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178天,至2011106日出院。201111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苏**为:伤残二级,二级护理。20111129日,广东康怡司法中心鉴定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1]精鉴意字第5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目前情况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伤(中度)2011122日,广东康怡司法中心经司法鉴定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1]鉴意字第1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现遗有肢体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苏**现治疗已终结。
又查,苏**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31735.15[其中: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医疗票据12张金额121239.7元,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票据5张金额308505.45元,东莞市桥头医院医疗票据3张金额1990元,上述20张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431735.15元(另有一张金额121835.59元编号为TF44404696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因苏**未能提供该票据原件且已由社保全额支付,故不计入苏**的上述医疗费用损失金额内)]2、误工费3116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苏**定残前一日止,苏**连续误工492天,其误工费以苏**事故前平均工资1900元/月计492天,计算方式:1900元/月/30*492天=31160元);3、护理费246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苏**定残前一日止);4、定残后的护理费360000元(自苏**定残之日起,以50元/天计20年,按苏**诉请的计算方式:50*20*12个月*30天=36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0元(按苏**诉求,50元/天计住院403天);6、残疾赔偿金431494元(按苏**诉求:一级伤残赔偿系数100%,以广东省2010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计20年);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9640.22元(被扶养人苏信业,19491015日出生,农业户口,是苏**父亲,由子女2人扶养,需扶养年限18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515.58元/年计算,计算方式:5515.58元/年*18年/2*伤残赔偿系数100%49640.22元);8、伤残鉴定费620元(按票据金额确定)。此外,事故还造成了原告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及苏**的精神损害。
另查,黄**驾驶的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粤/**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均为**通公司。上述车辆是由**通公司发包给赵战友承包经营,黄**是赵战友雇请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在为赵战友提供劳务。上述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本案诉讼期间,**通公司以赵战友是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承包经营人和实际使用人为由请求追加赵战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苏**明确表示不请求追加赵战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该两辆车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赵战友是该肇事车辆营运的承包人,且是黄**的雇主,而**通公司则是该肇事车辆的发包人和登记车主,赵战友与**通公司对于该肇事车辆均享有共同的营运利益,故黄**在本次事故中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直接由赵战友与**通公司共同承担。因苏**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赵战友的起诉和赔偿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黄**对苏**的民事赔偿责任直接由**通公司承担。关于苏**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结合苏**的诉求和证据,苏**受伤、治疗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据此,本院酌定:1、交通费2000元;2、营养费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苏**的损失及被告**保险珠海支公司、**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317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456885.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保险珠海支公司应按该两辆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直接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为436885.15元,由**通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31065.55元。2、误工费31160元、护理费246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40.22元、伤残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49514.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保险珠海支公司应按该两辆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直接承担2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为729514.22元,由**通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苏**218854.27元。综上,**保险珠海支公司应赔偿苏**交通事故赔偿款240000元,**通公司应赔偿苏**交通事故赔偿款349919.82元。苏**要求**保险珠海支公司、**通公司赔偿交通事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苏**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故其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提供了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苏信业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诉请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费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有磁护理垫、药品等外购物品费用的赔偿请求,故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不予审理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0000元给苏**。二、珠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49919.82元给苏**。三、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苏**负担604元(苏**已预交2408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884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珠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47元(珠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珠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有关伤残护理鉴定报告未经质证就在判决中予以采用,因而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原审采用了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该鉴定认定苏**属伤残二级,护理三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定残的的护理费只应依有关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80%计算10年,原审计算过高,在没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按100%计算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且计算护理年限过长,没有考虑苏**年龄、身体康复状况等因素,苏**是肌力受损,可在床上平等移动,不是完全不能移动,通过康复训练可以有效予以改善。一审计算护理二十年,是假设到了最低最差的无法修复的状况,有失客观,有扩大致害人损失的可能,有损公平合理的审判原则;3、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应结合本案事故中苏**的过错程度,按15000元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1、苏**原审时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要求提供护理等级证据实属多余,因为这不是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必须的;2、本案不能按工伤保险规定来计算护理时间,而且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确定护理是二级而不三级。苏**请求维持原是判决。
被上诉人**通公司、黄**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二审时,**保险珠海支公司明确表示为方便案件审理,同意原审时苏**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二审时,上诉人**保险珠海支公司明确表示为方便案件审理,同意原审时苏**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保险珠海支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证据是否经过原审质证的程序问题不再审查;2、经审查,对苏**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审计算为20年,计算年限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苏**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的残疾状况,处理并无不当;3、有关赔偿费用标准,原审确定为每日50元,上诉人**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原审系100%的比例计算,表示应改以70%80%每日5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司法经验,每日50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多年前已适用,即使以**保险珠海支公司所主张的依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例如2011年度广东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45687元)70%80%的比例来计算,原审按每日50元来计算在当前亦不属超额或超标计算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每天50元计算相关费用是基于苏**等级、护理需要等各方面因素所得出的每天最终赔偿额,处理是妥当的;4、苏**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保险珠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保险珠海支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本院应向其退还8445元。(上诉标的按89000元计。括号内打印时删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力明
审 判 员 李少民
审 判 员 吴朝晖
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院印)
书 记 员 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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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经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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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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