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宇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罪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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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阳清刑初字第572号

——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2-27)


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x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宇,贵阳心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红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到被害人黄某在蔬菜档口向黄某讨债时,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周某打了黄某左脸一耳光,致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案发后,周某被传唤后主动归案。经法医鉴定,黄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有自首情节,本案事出有因,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是初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向被害人黄某作出赔偿,并取得黄某的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黄某真诚致歉,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大益
(以上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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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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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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