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 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31
浏览量:487

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 案
原告代理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丁XX。
法定代理人:曹X。
原告:李XX。
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印。
2007年农历2月15日,原告丁XX之父、李XX之子丁X刚与被告丁X印一同去买桐树及红薯片,由丁X刚开着自己的四轮车带一平板车,丁X印带路。两人买到所需物品后,于次日返回。返回路上 因平板车左轮漏气,丁X刚、丁X印二人下车修理时,丁X刚被一过往车辆撞死,丁X印也被撞伤。 交警大队证明肇事车辆逃逸,未能侦破此案;该局伤情鉴定中心诊断证明丁X印被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起诉称:其父是受被告丁X印的邀请,去 为被告拉运红薯片的。在返回途中,其父因车祸死亡,肇事车辆逃逸,致使事故无法侦破。其父是为被告服务时死亡的,特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补偿费及抚养费129360元。原告李秀荣要求被告给付其赡养费30000元。
被告丁X印答辩称:我是丁X刚邀请去的,主要为他买桐树,我只是趁便捎拉几包红薯片。丁X刚死于车祸我没有责任,我当时也被撞伤昏过去。醒后挪动四轮车和丁钦刚,是为了救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丁XX之父、李XX之子丁X刚与被告丁X印同去办事,返回途中丁X刚遭车祸身亡,被告也被撞伤。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
但丁X刚是为了他与被告丁X印将货物运到家这一共同利益而进行活动的,丁X刚在此情况下遭遇意外死亡,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被告丁X印补偿原告73400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一般来说,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并不严格区分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也有例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据此,只有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的,才承担全部责任,而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二、被告按公平责任原则适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构成该补偿责任的要件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一般指加害人和受害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与受害人的损害有一定事实联系的第三人。第二是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这里分两种情况,一是为对方的利益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这种为对方的利益进行的活动一般应是无偿的。二是为了共同利益的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这种共同利益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产生的,不是双方各自的利益,也没有对价。
本案中,死者丁X刚及被告丁X印及肇事者之间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丁X刚、丁X印与肇事者之间的赔偿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二丁均有权向肇事者要求赔偿。而丁X印对丁X刚之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就是丁钦印与丁钦刚之间因存在共同利益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被告丁X印为死者丁X刚买树而领路,而二人在进货后,为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这一共同利益而进行活动,被告则是此活动的受益者之一。丁X刚在进行该活动过程中遭受意外死亡,双方均无过错,但被告丁X印为受益人应给予补偿,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鉴于被告丁钦印系受害人之一,可适当减轻其补偿责任。如找到肇事者,原、被告同样有权向肇事者要求赔偿。

曾永前律师按:
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从所提出的事实来看,似乎在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的规定提供事实依据。即被告在车祸发生后破坏现场,致使事故无法侦破,从而找不到肇事人,使其父死亡无法得到赔偿。但是,该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这种情况。一方面,该条规定属选择性排斥规定,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逃逸的,肇事人即应负全部责任,不可能同时要求破坏现场的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如果肇事人未逃逸,但事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则以其实施了这种行为为根据,使其负全部责任。按照该规定,本案发生肇事人逃逸,由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是确定无疑的。
既然可以确定有全部责任人,事故的另一方还可能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吗?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不能因为查找不到肇事人,就应当适用“或者”后的规定。另一方面,被告同是车祸的受害者,而且其仅是原告之父驾驶的车辆上的搭乘人。如果车辆停放不当,也仅与驾驶人员有关,驾驶人员负有遵守交通规则、正确停放车辆的义务,被告有什么理由要破坏现场呢。从上引规定来看,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是一种故意行为,只有负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人作为事故的一方时,基于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动机,才有可能去实施这些故意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为实施自救,或者为救助受害人而对现场原状有所“破坏”,无论如何是不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应负责任的故意行为的,否则,是根本违反立法目的的。
其实,原告诉讼主张中所强调的并不是被告破坏现场的问题,而是其父是在为被告服务的事务中死亡的,这才是其真正的意图所在。在交通事故找不到责任人的情况下,对于这种服务关系,可能会被认定为雇佣关系,而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事务中所受到人身伤亡的雇主赔偿责任;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是一种为被告利益的行为,而由被告作为受益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这里,首要的问题是客观事实的确定。据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本案不存在为单方利益的问题,而是为共同利益,双方都有去同一地方购买各自需要的物品并运回同一目的地的共同需要,为相互提供便利和帮助。这种认定就排除了原告所主张的其父为被告服务之说,不发生雇佣或者单方受益的问题。因此,在处理上就比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中所说的“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要求。
不过,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虽然都可以被认为是公平原则适用的规定,但适用于本案并不十分贴切。因为,严格地理解,该两条规定应当适用于没有其他加害人的情况,象本案这种有加害人(只是找不到下落)且完全应当适用过错归责的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关系,不属于该两条规定适用的范围。因此,要适用该两条规定,必须对该两条规定作出扩大解释,即将损害是下落不明的第三人造成的,但一方是在为对方或共同利益的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进去,就可以责令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还提出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即本案双方均在车祸中受伤,那么,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对搭乘人的安全负责的要求,被告作为搭乘人也是可以要求驾驶员一方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或者在逻辑上也可根据相同的规定而要求原告方对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是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一方,受害轻的一方就应当对受害重的一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吗?这种悖论和矛盾如何认识和调整,需要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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